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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高置、何磊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高置,何磊,吉日嘎楞图,郝慧霞,刘智军,陈金玲,王志强,白丽霞,袁占刚,白静,邬春云,刘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742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郭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禄,系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职工。被执行人高置,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市。被执行人何���,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市。被执行人吉日嘎楞图,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郝慧霞,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刘智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陈金玲,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王志强,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白丽霞,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袁占刚,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白静,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邬春云,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刘艳红,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日嘎楞图、郝慧霞、高置、何磊袁占刚、白静、邬春云、刘艳红、刘智军、陈金玲、王志强、白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吉日嘎楞图、郝慧霞、高置、何磊袁占刚、白静、邬春云、刘艳红、刘智军、陈金玲、王志强、白丽霞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利息9.65191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高置、何磊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债权,现因该笔债权未到支取期限,被执行人吉日嘎楞图、郝慧霞、高置、何磊袁占刚、白静、邬春云、刘艳红、刘智军、陈金玲、王志强、白丽霞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6年4月1日,被执行人吉日嘎楞图、郝慧霞、高置、何磊袁占刚、白静、邬春云、刘艳红、刘智军、陈金玲、王志强、白丽霞尚欠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借款利息9.65191万元、案件受理费4426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348元。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吉日嘎��图、郝慧霞、高置、何磊袁占刚、白静、邬春云、刘艳红、刘智军、陈金玲、王志强、白丽霞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闫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陈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