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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昆山市千灯镇金山门窗制造厂与朱建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千灯镇金山门窗制造厂,朱建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885号原告:昆山市千灯镇金山门窗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L1945948-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大市淞沪东路(南吉山村)。业主:薛建军,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蒙,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大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月,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千灯镇金山门窗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然从事门窗制造,但业务均是外包出去的,且相关安装工程是由门窗购买方完成的。其次,本案中的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能给你证明他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被告诉称的工作地点仅系单方陈述,当地劳动保障所也仅是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进行登记。仲裁委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以被告庭审陈述来认定事实上,显然缺乏客观性。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建蒙辩称,被告通过昆山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平台招聘公告栏于2016年3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焊工的工作,2016年4月17日晚上加班时被告在打手钻时手部受伤,后被送往昆山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其赔偿金但未果,现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昆山市人力资源市场发布招聘信息,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该招聘信息入职从事焊工。原告陈述该招聘信息是原告代其业主薛建军的弟弟薛某招聘的。被告陈述其经招聘后至南吉山村××号(原告注册地)与老板娘约谈后,后被带至花桥会展中心干活。2016年4月17日,被告陈述其在花桥会展中心工作中受伤,次日被告至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29日,被告薛建军至昆山市张浦镇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调解,该局出具的调解结果载明:我局2016年4月28日下午14:05联系单位负责人薛建军,承认有该员工,但不同时为员工申报工伤,当事人要求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原告提供证人周某、杨某的证人证言,该两人均证实被告系原告处员工。2016年7月12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自2016年3月23日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故起诉到法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系其业主的弟弟薛某的员工,由薛某管理,工资由薛某发放。原告业主薛建军陈述其出于人道,为被告提供食宿,因考虑是自己弟弟的事情,出面与被告协商受伤的处理事项。被告则陈述其受原告管理,工作受原告指派,工资是由薛建军现金发放。证人薛某陈述,其委托原告公司在人力资源网站上招聘,被告是薛某的员工,其承包了花桥会展中心的业务,与被告约定工资是3500元/月,由薛某支付。被告认为证人薛某与原告业主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王某陈述,其与被告一起在花桥会展中心干活,其并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人王某给薛某干活,工作的地点有时候在原告的厂中,有时候在工地上,平时工作均由薛某管理。王某在原告厂内见过被告,当时被告已经受伤。被告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花桥会展中心工程完成后被告仍在原告厂内。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与保护。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进行分配,以求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朱建蒙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通过原告在昆山市人力资源市场的招聘信息于2016年3月23日入职,由原告提供食宿,且昆山市张浦镇组织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在联系薛建军时其亦承认有该员工,作为劳动者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的举证已基本完成,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自2016年3月23日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薛某的员工,但就此仅提供薛某本人的证人证言,且薛某与原告业主之间系亲属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系薛某雇佣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昆山市千灯镇金山门窗制造厂与被告朱建蒙自2016年3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千灯镇金山门窗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汤秋婷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周玉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