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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6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玉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玉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308号原告:天津市玉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李七庄街蔡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61290583G。法定代表人:吴荣华,总经理。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8772485-6。法定代表人:张津,总经理。原告天津市玉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塑料包装袋,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24.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1824.8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依被告要求的货物规格、数量、价款为被告供应塑料包装袋。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824.8元。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询证函》,确定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824.8元,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王卉在《询证函》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且原、被告双方亦对欠款金额予以书面确认,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玉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1824.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张君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