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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晖与赛娜依姆·海日拉,娜丽扎·沙比尔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塞某,娜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828号原告:黄某,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塞某,女,1983年3月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被告:娜某,女,2006年3月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法定代理人:塞某,女,1983年3月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原告黄某与被告塞某、娜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被告塞某(同时系被告娜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21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利息1938元(月息4.875‰,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共计19个月);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22938元。事实和理由:沙某是被告塞某的丈夫,是被告娜某的父亲,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615号的房产是登记在沙某的名下,其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索要该款项未果。2015年11月沙某死亡,两被告系死者的妻子和女儿,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被告塞某、娜某共同辩称,承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615号的房产是登记在沙某名下的事实。沙某在去世之前,对外所欠债务已向我说明,在其说明的款项中没有原告所诉的这笔债务。我从未见过原告,沙某与原告是什么关系?原告为何要借款给沙某均不清楚。所以,我不认可该债务。我与沙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存款,沙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615号的房产是登记在沙某的名下,该房产系沙某生前继承其父母的遗产,需要给付其他兄弟姊妹房屋补偿款,现仍未付清。我和沙某只有一个女儿即本案的被告之一。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在其继承的实际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提交了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欠条中姓名书写不完全,因为少数民族中有很多重名,应当以姓氏加以区分;欠条中没有写日期,该款项是否已经偿不清楚,故不认可该证据。本庭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具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卓文鉴字(2016)第035号笔迹检验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中写明:“‘欠条’上签名:沙某,是某所写。”。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称欠条中的字迹与意见书中的字迹不一样,也没有写沙某的全名,没有写日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沙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黄某21000元(贰万壹仟圆整)沙某”,该款项至今未还。沙某于2014年11月因病死亡。塞某系沙某的配偶,娜某系沙某的女儿。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615号的房产登记在沙某的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沙某所写的“欠条”证据不认可,原告遂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证据中沙某的签名进行笔迹真伪鉴定。本院接受其申请后,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调取了沙某生前在银行办理业务时所留“凭证”中“客户签名”为样材,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欠条”中沙某的签名进行真伪鉴定。2016年9月5日,该所出具新卓文鉴字(2016)第035号笔迹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写明:“欠条’上签名:沙某,是沙某所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沙某在生前黄某借款。沙某去世后,其财产自然转化为遗产。被继承人沙某的配偶及女儿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数额也应当是均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继承人沙某出借款项的事实。两被告作为继承人在继承沙某遗产时,首先应当偿还债务。故原告黄某要求塞某、娜某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对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辩称意见,因其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塞某、娜某在继承沙某的实际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1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塞某、娜某偿还利息1938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5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迪人民陪审员  石景荣人民陪审员  董铭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