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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郭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76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本市新市区。2016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飞飞、梁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5日23时38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新A***33号小型轿车在本市长春路宁波街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23时38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新A***33号小型轿车在本市长春路宁波街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78mg/100ml,本院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