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9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旭,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女,1978年8月8日出生,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保)因与被上诉人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宏联)、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9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雾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王连旭,被上诉人酒钢宏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圣雄能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雾环保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9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神雾环保欠付工程款3579463.9元;二、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酒钢宏联和圣雄能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将更换流量孔板的施工安装款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酒钢宏联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委托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分公司)对流量孔板换装工程进行安装施工。为此,2013年5月22日,神雾环保与酒钢宏联、圣雄能源、浙江二分公司、山东正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安装流量孔板132套,酒钢宏联负责技术指导安装,浙江二分公司只承担焊接质量责任,最终安装协议价为85000元,该款项由神雾环保直接从酒钢宏联的项目款中代扣支付给浙江二分公司。因此,此笔款项应由酒钢宏联承担,应在神雾环保的欠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酒钢宏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酒钢宏联对神雾环保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委托安装协议》进行过核实,确实存在协议,但是没有找到协议文本,神雾环保亦未向浙江二分公司支付协议款项。圣雄能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的辩论意见。酒钢宏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神雾环保、圣雄能源:一、支付剩余货款4064463.9元(包含4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64463.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执行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圣雄能源、神雾环保对圣雄能源二期年产60万吨电石项目石灰窑电气、仪表系统进行招标,酒钢宏联中标。2012年9月10日,圣雄能源作为业主、神雾环保作为买方、酒钢宏联作为卖方于北京签订《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年产60万吨电石项目石灰窑电气、仪表系统订货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订货施工合同》),对该项目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包括:所供货物为电气柜及控制箱2套、仪表设备2套;货物价格加上运费及安装调试费,总价款为6300000元。供货及施工周期是合同签订之日起80天内完工,根据买方的书面通知安排进场施工。交付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鱼儿沟圣雄工业园区。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总价款的30%(1890000元)作为预付款;2.在供货期内将货物送到并经数量、外观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1260000元);3.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并经买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买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1260000元),卖方同时提供三方签订的合同货物验收证书;4.当货物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3个月,并经买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买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1260000元),卖方同时提供三方签订的合同货物验收证书;5.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满12个月且无质量问题或者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买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总价款的10%(630000元)。就商品检验,三方约定:货物运抵现场后,由卖方、买方和业主方聘请的监理工程师及施工单位共同检验。检验合格后由四方负责人在到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买方经过对合同货物的现场检验后,对货物有异议的,有权当场拒收;买方在发货单上的记录或向卖方提出的书面异议将作为买方向卖方提出更换、修理、补供或索赔的有效证据。此外,合同还约定卖方向买方交纳4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有效期到买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止。《订货施工合同》酒钢宏联履行情况: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酒钢宏联陆续将上述合同的货物送至圣雄能源工地,每次送货均有进场材料清单、到货验签单、进场报验单。圣雄能源、神雾环保、监理方、酒钢宏联均在到货验签单上签字或盖章。酒钢宏联在进场报验单先进行自检并盖章签字,其后神雾环保作为总承包商的意见均为“符合工程要求”或“外观验收无损”,监理公司的意见也均为“符合要求”“同意使用”等。2012年9月10日,圣雄能源作为业主、神雾环保作为买方、酒钢宏联作为卖方签订《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年产60万吨电石项目石灰窑电气增补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所供货物为卸料小车、电动葫芦、操作箱、煤气总管增加仪表、母线桥、液压油管保温及检修电源箱、窑底振动给料机控制回路改造、盲板阀施工,总价款为549463.9元。供货及现场施工期限:合同签订货款到账7天内卖方须将合同所供货物制造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根据买方发货通知安排发货事宜并运送到买方指定地点;货物“到达现场后15天内安装完毕并具备调试条件,调试开始后10天内完成调试和满足交付使用条件。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总价款的30%(164839.17元)作为预付款;2.在供货期内将货物送到并经数量、外观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164839.17元)作为到货款;3.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3个月,并经卖方提供合格竣工资料和合同标的验收证书后,买方与卖方进行最终结算,买方向卖方付至合同最终结算价的30%(164839.17元);4.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满12个月且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双方最终结算价的10%(54946.39元)作为质保金。交付地点、商品检验方式与《订货施工合同》相同。该份合同末尾,三方盖章、签字齐全。《采购合同》履行情况:2013年5月11日,酒钢宏联将《采购合同》的配电柜、电缆送至圣雄能源工地,圣雄能源、神雾环保、酒钢宏联、监理方均在到货验签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3月28日,圣雄能源作为业主、神雾环保作为买方、酒钢宏联作为卖方在北京签订《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年产60万吨电石项目石灰窑液压系统增补电气柜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所供货物为低压柜4面、电缆、槽钢,总价款为150000元。供货周期为2013年4月15日内将合同所供全部货物运送到买方指定地点。交付地点、支付方式、商品检验方式与《订货施工合同》相同。该份合同末尾,三方盖章、签字齐全。对于《订货合同》的履行,酒钢宏联称该合同是对《订货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已施工的部分经过审价,就超出金额补签的合同,合同内容在签订前就早已施工完毕。对此,酒钢宏联提交以下两份证据予以说明:1.2013年5月27日,酒钢宏联出具《工程联系单》要求增加检修电源箱、卸料小车、母线桥等材料和施工量,主送神雾环保并抄送圣雄能源,神雾环保的意见是“材料数量符合现场要求”并签字盖章,圣雄能源的意见是“母线桥为现场开孔位置变更,增加数量;其他项目均为涉及缺陷或漏项。”并签字盖章。2.《订货合同〉》后附的圣雄能源出具的审价报告称工程量计算有错误说明工程已经施工,是就审计后的差价进行补充约定。2014年3月5日,神雾环保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向酒钢宏联发送《企业询证函》2份核实截止2013年12月31日向酒钢宏联所欠款项。其中一份份询证函金额为3456000元,另一份为400000元,酒钢宏联均予以盖章确认。庭审中,酒钢宏联称,两份询证函的确认仅是《订货施工合同》的欠款数额,不包含《采购合同》《订货合同》的欠款金额。2014年12月I9日,酒钢宏联向神雾环保发送《验收申请》,称《订货施工合同》已全部施工完成,申请验收。神雾环保批复“同意验收”,并签字盖章。2014年12月,各方出具《竣工资料验收单》,载明单位工程名称“圣雄二期60万吨电石项目石灰窑电气、仪表安装项目”,包含本案诉争三份合同所有货物清单。施工单位酒钢宏联自审意见:“资料、图纸齐全完整,真实有效”,总包单位神雾环保审查意见:“资料、图纸齐全”,监理公司意见“收到资料一套,计四本”,监理公司为最后签字盖章一方,时间为2015年1月9日。一审庭审中,酒钢宏联及神雾环保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1.已支付3335000元货款,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逐笔支付;2.神雾环保收到酒钢宏联交纳的40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仅用于约束《订货施工合同》。另查,天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酒钢宏联与神雾环保、圣雄能源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后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对前两份买卖合同已施工部分重新审计补签的协议,该合同非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神雾环保关于认为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答辩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神雾环保在《订货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关于该合同是酒钢宏联与圣雄能源签订,神雾环保不知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现有证据,酒钢宏联依照合同约定向圣雄能源工地供应货物,送货后,神雾环保、圣雄能源及相关工程监理方对酒钢宏联所供货物予以验收,各方均认可外观验收合格,酒钢宏联已履行合同义务。买受人神雾环保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三份合同约定神雾环保应当按进度向酒钢宏联支付货款,并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0%,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且无质量问题,支付最终10%的质保金。酒钢宏联向神雾环保申请验收,各方于2015年1月9日就整个工程最终出具《竣工资料验收单》,对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依照合同约定,神雾环保应当自该日结清90%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剩余质保金在满12个月即2016年1月9日支付。现酒钢宏联、神雾环保均确认已支付货款3335000元,尚余3664463.9元货款未支付;依照《订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后神雾环保需返还向酒钢宏联收取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酒钢宏联确实缴纳了该笔款项,现施工验收完毕,神雾环保应当返还酒钢宏联该履约保证金。现酒钢宏联要求神雾环保支付剩余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406446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神雾环保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酒钢宏联赔偿相应损失。2015年1月9日三方出具《竣工资料验收单》,神雾环保应于2015年1月9日结清除质保金外的所有货款及履约保证金(3364517.51元),2016年1月9日支付所有剩余质证金(699946.39元)。现酒钢宏联要求神雾环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自《订货施工合同》项目调试完成起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照三方合同约定,货款给付义务由神雾环保承担,圣雄能源对酒钢宏联不承担货款给付义务,酒钢宏联起诉要求圣雄能源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神雾环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酒钢宏联货款3664463.9元;2.神雾环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酒钢宏联履约保证金400000元;3.神雾环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酒钢宏联逾期利息(以3364517.5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99946.3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驳回酒钢宏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神雾环保就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委托安装协议》复印件一份并当庭出示该协议的原件,用以证明《委托安装协议》中的款项应由酒钢宏联承担,应在神雾环保的欠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酒钢宏联发表质证意见称,加盖的公章并非公司章,而是项目部的章,故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询,酒钢宏联就公章真实性不申请真实性鉴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酒钢宏联虽就神雾环保提交的《委托安装协议》上酒钢宏联项目部公章不认可但并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现有证据,2013年5月22日,神雾环保与酒钢宏联、圣雄能源与案外人签订《委托安装协议》。协议约定,酒钢宏联负责技术指导安装,案外人承担焊接质量责任,最终安装协议价为85000元,该款项由神雾环保直接从酒钢宏联的项目款中代扣支付。故该笔安装费85000元应在神雾环保的欠款中予以扣除。需要说明的是,关于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亦应扣除该笔安装费而进行相应调整,但鉴于酒钢宏联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货款金额提起上诉并要求改判,并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没有意见,故本院亦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94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二、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947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三、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百五十七万九千四百六十三元九角;四、驳回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李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慧书 记 员 刘 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