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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与张卫栓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张卫栓,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747号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负责人郝丽琴,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张卫栓。被执行人李三明。被执行人陈慧萍。被执行人吴旭升。被执行人赵凤英。被执行人李永梅。被执行人余伟元。被执行人李君。被执行人李晓东。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卫栓、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余伟元、李永梅、李君、李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卫栓、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余伟元、李永梅、李君、李晓东应向申请人偿还1161778.64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399元,公告费60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6年10月1日,被执行人张卫栓、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余伟元、李永梅、李君、李晓东尚欠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本金1161778.64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399元,公告费600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4018元。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卫栓、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余伟元、李永梅、李君、李晓东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闫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