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8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清燕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燕,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770号原告:高清燕,女,198路8年8月1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林(原告之夫),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78号。主要负责人:杨永银,总经理。原告高清燕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清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元、退货款14.5元,共计5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购买强生婴儿橄榄油防护霜,单价14.5元,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已过期,故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购物小票、实物照片、商品实物。被告人人乐公司、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购买单价14.5元的强生婴儿橄榄油防护霜,购买后原告发现该商品的外包装写明“限期使用日期(年月日)及生产批号见包装/检验合格”的字样,而在商品包装上有“20160617”及“B130618F”的字样。因此原告以购买的商品超过限期为由,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被告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系被告人人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高清燕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其在被告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购买商品的行为,亦可证实其购买的商品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被告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出售超过限期使用的商品,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设立单位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上述责任。被告人人乐公司、被告人人乐西湖道购物广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高清燕货款14.5元,原告高清燕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标有“20160617”及“B130618F”字样的强生婴儿橄榄油防护霜1件退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清燕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