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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克新与徐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新,徐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270号原告:黄克新,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从俊,农民。被告:徐万利,农民。原告黄克新诉被告徐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万利向其归还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张欠条为证。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徐万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所出具的欠条3张,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借、欠条3张,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万利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克新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徐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