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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灵山县糖业烟酒公司与温之永、温之海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糖业烟酒公司,温之永,温之海,温之准,温之夫,温昌海,温其冠,温旺南,温其准,温昌群,温昌洲,温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987号原告:灵山县糖业烟酒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信,男,灵山县糖业烟酒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祖东,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温之永,男,194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丰塘镇六颜村委会农民,住。被告:温之海,男,193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丰塘镇六颜村委会农民,住。被告:温之准,男,193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丰塘镇六颜村委会农民,住。被告:温之夫,男,192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丰塘镇六颜村委会农民,住。被告:温昌海,男,192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丰塘镇桥笪村委会农民,住。被告:温其冠,男,193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丰塘镇桥笪村委会农民,住。被告:温旺南,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丰塘镇桥笪村委会农民,住。被告:温其准,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丰塘镇桥笪村委会农民,住。被告:温昌群,男,194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丰塘镇桥笪村委会农民,住。被告:温昌洲,男,193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丰塘镇居民,住。被告:温之林(兼以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3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原告灵山县糖业烟酒公司与被告温之林、温之永、温之海、温之准、温之夫、温昌海、温其冠、温旺南、温其准、温昌群、温昌洲、温之琼、温之耀、温之智、温爱南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在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温之琼、温之耀、温之智、温爱南已死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上述4人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桂0721民初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灵山县糖业烟酒公司撤回对被告温之琼、温之耀、温之智、温爱南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信、莫祖东,被告温之林(兼被告温之永、温之海、温之准、温之夫、温昌海、温其冠、温旺南、温其准、温昌群、温昌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糖业烟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被告建造在权属原告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蔑货行24号土地上的建筑物:铁制棚房约243.8l平方米(包括铁大门长l8.90米、宽8.60米、高约3米);砌于铁制棚内的红砖围墙(高3米、长l8.9米);房屋l间(长5.2米、宽4.4米、高5米)共22.88平方米;被告铺设的水泥地板约338平方米(高0.1米),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共547.47平方米,位于灵山县灵城镇蔑货行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灵国用(2009)第01-0l8号),原该土地上均是瓦房,供职工居住了几十年,已成危房。原告为了解决职工的生活住宿,2011年l2月拆除危房,由职工集资建设职工的住宅房。原告经书面请示灵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动工兴建职工住宅房。20l3年3月被告等人组织不明真相的同族人众不断对原告的施工工地进行阻挠,以蔑货行24号房屋是其族上的祖屋为由,不准原告正常施工。20l4年3月被告又雇请多辆手扶拖拉机运来泥土,填了原告已浇灌柱桩37座,共约填泥面积达l80平方米,深l50米,并于20l4年3月20日在被填土的地方约l80平方米处建了一个长l8.90米、宽8.60米、高约3米的铁棚,定人长住看守。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住宅楼建设工程被迫停止。20l5年8月被告等又在违法搭建的铁棚周围建了红砖墙,又在铁棚后建了一间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对灵城镇蔑货行24号房屋己使用几十年,灵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原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阻挠原告合法施工,又搭铁棚、建围墙、建房屋、铺设水泥地板于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属违法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被告温之林、温之永、温之海、温之准、温之夫、温昌海、温其冠、温旺南、温其准、温昌群、温昌洲辩称,讼争位于灵山县灵城镇蔑货行24号房屋是丰塘镇六颜村温姓族人的祖屋。该房屋解放前是温姓族人使用,解放后也是温姓族人使用,没有被政府没收。自“大跃进”时,讼争房屋被原告灵山县糖业烟酒公司侵占使用。一直来,温姓族人均向灵山县人民政府等部门反映,要求确认所有权并归还房屋。但政府却以讼争房屋在解放后城镇房地产登记换契发证期间,当地政府已依法接管收归公有,1955年2月根据有关清理城市、圩镇封建性房地产问题的规定收归公产铺管理为由,没有支持温姓族人的要求。被告认为,讼争房地产不属封建性房地产,解放后没有被没收,权属被告共有,原告长期侵占没有理由,被告在此建房使用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出庭作证的证人温某、程某、梁某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灵国用(2009)第01-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灵山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证件,能够证明讼争土地使用权现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关于县糖业烟酒公司集资建房的请示》(灵山县商务局文件[2011]6号)、灵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灵山县商务局要求同意县糖烟酒公司集资建房的意见》、《关于县糖烟公司要求拆除危房全额集资建职工住房的意见》、《灵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建字第45072112012005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是灵山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对原告建设住宅楼的批复、许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灵山县人民政府文件》[灵政发(81)164号],反映了灵山县人民政府对讼争房地产的处理过程和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本院依职权勘验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勘验图》相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供的程某出具的《证明》、温其中出具的《证明》、《堡垒户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讼争房地产位于灵山县灵城镇蔑货行24号(以下简称“讼争房地产”)。1973年11月5日,经灵山县财政局批准,将讼争房地产转让给原告灵山县糖业烟酒公司使用。1980年以后,温姓族人以讼争房地产属其所有为由,曾向灵山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归还讼争房地产。1981年9月15日,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灵山县人民政府文件》[灵政发(81)第164号],认为温姓族人的要求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决定讼争房地产仍由原告管理使用。2009年3月18日,灵山县人民政府对讼争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颁发了“灵国用(2009)第01-0l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灵山县糖业烟酒公司,使用权面积547.47平方米。讼争房地产原来均是瓦房,供原告职工居住。由于房屋破旧,原告为了解决职工的生活住宿问题,决定拆除讼争房地产的旧瓦房,在此由职工集资建设职工住宅房。原告就建房问题向其主管单位和土地、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书面请示灵山县人民政府,灵山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原告在讼争房地产处建设职工住宅房。此后原告取得了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字第45072112012005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动工兴建职工住宅房。20l3年3月,被告温之林、温之永、温之海、温之准、温之夫、温昌海、温其冠、温旺南、温其准、温昌群、温昌洲以讼争房地产是其温姓族人的祖屋为由,阻止原告方施工,并在讼争房地产内建造铁棚等建筑物。经本院勘验,被告所建建筑物如下图(以下称“本院勘验图”):其中,①号、②号是用红砖砌建的铁顶棚房屋;③号是砖瓦结构房屋(祠堂);④号是铺设的水泥地板。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以其诉称的事实、理由,请求本院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讼争房地产的产权归已方所有,而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灵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灵国用(2009)第01-0l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本院认定讼争房地产的产权属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被告等人在讼争房地产上建造建筑物,构成了对原告物权的妨害,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温之林、温之永、温之海、温之准、温之夫、温昌海、温其冠、温旺南、温其准、温昌群、温昌洲停止对权属原告灵山县糖业烟酒公司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篾货行24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国用(2009)第01-0l8号)的侵害;排除妨害,拆除权属原告灵山县糖业烟酒公司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篾货行24号房地产内、本判决书中本院勘验图标注的①号、②号用红砖砌建的铁顶棚房屋和③号砖瓦结构房屋及④号水泥地板,恢复土地使用权原状。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温之林、温之永、温之海、温之准、温之夫、温昌海、温其冠、温旺南、温其准、温昌群、温昌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1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明伟审 判 员  区永丽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徐 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