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薛风香等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薛风香,郭怀亮,云海金,秦新亮,李彩霞,郭耀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743号申请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XX,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薛风香,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郭怀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云海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秦新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李彩霞,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郭耀龙,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薛风香、郭怀亮、云海金、秦新亮、李彩霞、郭耀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薛风香、郭怀亮、云海金、秦新亮、李彩霞、郭耀龙应向申请人偿还123.165969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郭怀亮的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6年10月1日,被执行人薛风香、郭怀亮、云海金、秦新亮、李彩霞、郭耀龙尚欠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1064959.69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4780元、公告费700元、申请执行费14717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闫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郭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