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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陕西泰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志宝、白海燕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泰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志宝,白海燕,常延平,方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042号原告陕西泰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阳镇刘官寨村210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84446731。法定代表人丁顺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宝,。被告白海燕,。系被告陈志宝之妻。被告常延平,。被告方梅,1980年3月5日。系被告方梅之妻。原告陕西泰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宝、白海燕、常延平、方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泰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陈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海燕、常延平、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泰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型号为SY75C的挖掘机一台出售于被告陈志宝、白海燕,出售价格为40万元。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期限为24个月,由被告常延平、方梅就该挖掘机购买款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于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买款,现拖欠原告购买款141370元,未到期本金为116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买款258070元及利息19626元(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剩余购买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附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合格的挖掘机交给了被告陈志宝,陈志宝已向原告支付购买款142193元,下欠购买款本金258070元,被告陈志宝、白海燕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购买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常延平、方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志宝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是事实,被告欠原告挖掘机购买款258070元也是事实,但因该挖掘机被他人扣走,致使被告无活可干,现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志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白海燕、常延平、方梅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志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志宝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陈志宝、白海燕在原告处购买了型号为SY75C的挖掘机一台,双方货款金额、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常延平、方梅为该笔货款保证人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合格的挖掘机交给了被告陈志宝、白海燕,陈志宝、白海燕已向原告支付购买款142193元,下欠购买款本金258070元未付的事实,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陈志宝、白海燕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由被告陈志宝、白海燕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机械一台,合同约定:一、机械名称为挖掘机,型号为SY75C,单价为40万元。三、乙方自愿选择分期方式支付工程机械购买款:2、本合同签订之日,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工程机械购买款的首付款12万元,剩余购买款28万元由乙方自愿选择分期方式支付:(2)乙方在收到本合同标的物24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即每月直接向甲方支付货款11670元,若超过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商定将本合同标的物的单价上浮6000元,乙方须按照上浮后的货款履行付款义务。合同还对保证方式、争议解决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买款,截止2016年7月8日共计拖欠原告购买挖掘机款人民币141370元,未到期本金为116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泰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宝、白海燕、常延平、方梅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而被告陈志宝、白海燕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分期付款,截止2016年7月8日共计拖欠原告购买挖掘机款人民币14137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至规定,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已达到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挖掘机购买款258070元的主张,有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虽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调整为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常延平、方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该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常延平、方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陈志宝、白海燕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志宝、白海燕付给原告陕西泰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购买款人民币258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常延平、方梅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陈志宝、白海燕、常延平、方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纪雄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