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贺某与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4175号原告:贺某(曾用名贺美琳),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个体户,住址: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宜春市赣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1(结婚证姓名杜某1,身份证姓名杜德宝),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自由职业,住址: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贺某与被告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被告杜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杜某2由被告抚养,杜某3由原告抚养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宜春市洪江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杜某2,2006年12与18日生育女孩杜某3,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因不承担家庭伊苏,常有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杜某1未参加一审庭审及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某、被告杜某1于1994年相识,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2。××××年××月××日,原、被告在宜春市袁州区洪江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杜某3。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生育有一子一女,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不可避免,双方应互相理解、包容,共同维护好家庭稳定及夫妻感情。现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杜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剑琳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代书记员 黄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