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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6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文龙与阿克苏市聚鑫电器有限公司、卢宪登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龙,阿克苏市聚鑫电器有限公司,卢宪登,王金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6634号原告:张文龙,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松,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阿克苏市聚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南大街康居小区1区1号4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卢宪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卢宪登,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市聚鑫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阿克苏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龙,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宇,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宪登,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金宇丈夫。原告张文龙与被告阿克苏市聚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王金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30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文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松,被告聚鑫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宪登、被告卢宪登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龙,被告王金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宪登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26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松,被告聚鑫电器公司、被告卢宪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4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宋某转张文龙现金330000元,其中250000元在春节过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另外80000元于2016年10月前付清,如不付清另承担违约责任,打条子之日起计算利息。约定期届满时,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尚欠28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卢宪登与宋相明的债权债务已在2016年2月4日结清了,卢宪登与原告不认识,无任何经济往来,2015年7月7日的欠条是宋某要求所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宇辩称,我没有参与卢宪登与宋某之间的事,本案和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5年7月7日的欠条、收款收据、银行打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33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承担违约责任,该欠条系2016年2月4日出具的事实;被告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王金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欠条为2015年7月7日出具,系作废的欠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证人宋某、朱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宋某将被告所欠投资款25万元的债权转给原告及2015年7月7日欠条如何形成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3.被告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提交2015年7月7日投资分红路灯安装合同(标注作废),用以证明被告与宋某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可该合同系宋某与被告所签订;被告王金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提交2015年7月7日投资分红路灯安装合同(合同头部有宋某书写文字及签名),用以证明投资款250000元已经退还原告,与宋某再无经济纠纷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宋某书写的内容不认可;被告王金宇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2015年7月7日,卢宪登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内容与投资分红路灯安装合同头部空白处宋某书写”2015.7.7的壹拾万元,路灯合同已作废,收据复印件和10号壹拾伍万也作废。宋某,2015.7.7日”。”宋某与卢宪登无任何经济纠纷。宋某,7.7日”。”卢宪登和宋某2016.2.4在山果茶楼”为同时期所书写;原告与被告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王金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2015年7月7日,卢宪登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内容与投资分红路灯安装合同头部空白处宋某书写”2015.7.7的壹拾万元,路灯合同已作废,收据复印件和10号壹拾伍万也作废。宋某,2015.7.7日””宋某与卢宪登无任何经济纠纷。宋某,7.7日””卢宪登和宋某2016.2.4在山果茶楼”为同时期所书写,均为2016年2月4日所书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所述”2015年7月7日,卢宪登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2015年7月7日所书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宋某与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签订《投资分红路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50000元,由宋某全额投资,甲方施工安装保证质量;宋某分红100000元,不承担任何风险损失责任;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5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未向宋某偿还投资款,2016年2月4日,经被告卢宪登与宋某结算后,被告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确认共计欠宋某本金250000元,利息80000元,合计330000元。宋某将被告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所欠的本金250000元,利息80000元,合计3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文龙,当日,被告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向张文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宋某转张文龙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其中捌万元为利息。在春节过后款到账三个工作日内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另外捌万元2016年10月1前付清,如不付另承担违约责任,打条子之日起计利息。加盖被告聚鑫电器公司公章;卢宪登签名捺印”。同时,宋某在《投资分红路灯安装合同》头部空白处书写”2015.7.7的壹拾万元,路灯合同已作废,收据复印件和10号壹拾伍万也作废。宋某,2015.7.7日””宋某与卢宪登无任何经济纠纷。宋某,7.7日”。卢宪登在空白处书写”卢宪登和宋某2016.2.4在山果茶楼”。后,被告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剩余250000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本院经原、被告申请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7月7日,卢宪登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内容”与《投资分红路灯安装合同》头部空白处宋某书写”2015.7.7的壹拾万元,路灯合同已作废,收据复印件和10号壹拾伍万也作废。宋某,2015.7.7日”。”宋某与卢宪登无任何经济纠纷。宋某,7.7日”。”卢宪登和宋某2016.2.4在山果茶楼”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5年7月7日,卢宪登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内容”与《投资分红路灯安装合同》头部空白处宋某书写”2015.7.7的壹拾万元,路灯合同已作废,收据复印件和10号壹拾伍万也作废。宋某,2015.7.7日”。”宋某与卢宪登无任何经济纠纷。宋某,7.7日”。”卢宪登和宋某2016.2.4在山果茶楼”字迹形成时间为同时期。鉴定费为5800元。本院认为,宋某将其对被告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的330000元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文龙,经过债务人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对张文龙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该债务被告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应当向原告张文龙偿还,故对原告张文龙要求被告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偿还欠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宪登与被告王金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宇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4%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将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后予以支持;被告聚鑫电器公司、卢宪登辩称该欠款已经偿还,无事实依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市聚鑫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卢宪登、被告王金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文龙偿还欠款280000元;二、被告阿克苏市聚鑫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卢宪登、被告王金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文龙支付逾期利息16800元【280000元×6%×1年(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三、驳回原告张文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214元,由被告阿克苏市聚鑫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卢宪登、被告王金宇负担5431元,原告张文龙负担1783元;鉴定费5800元,由被告阿克苏市聚鑫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卢宪登、被告王金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代理审判员 步 锰人民陪审员 庄春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畅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