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监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罗福彪、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福彪,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监25号申诉人(一审原告):罗福彪,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33号。法定代表人:夏长文,区长。罗福彪因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福彪申诉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存在诸多程序违法之处,对本应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拒绝依法调取,还故意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另本案存在应当回避的重大事由,并且申诉人申请回避后,原审法院违法拒不回避,亦不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审理。上述程序事项即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正当理由”,申诉人不参加庭审有法律依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按撤诉处理,剥夺了申诉人的合法诉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提审或发回重审。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当事人应合法正当的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罗福彪在诉讼中提出的回避申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决定不同意。罗福彪提出追加当事人、移送、中止等请求,可以到庭主张。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一般指客观上导致当事人无法到庭的事件如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并无不当。在罗福彪有能力到庭的情况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当事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并据此裁定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罗福彪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福彪的申诉。审 判 长 陈 蔚代理审判员 徐进伟代理审判员 丁艳波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