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5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贵,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872号原告:王升贵,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景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负责人:韩东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升贵诉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鼎诚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徽鼎诚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友、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38,184元,其中医疗费5,5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600元(衣物损酌定3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后,被告徽鼎诚商公司按40%责任赔偿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18时28分许,被告徽鼎诚商公司的员工郑建强驾驶牌号为沪BK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闵行区万芳路园区五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系原告主责,郑建强次责。2016年3月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胸部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目前遗留的胸膜增厚粘连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徽鼎诚商公司辩称,其认可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的事实,同意对超出交强险理赔的金额按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9元、停车费14元及支付了现金2,000元。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至1,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认可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确认肇事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居住证明,原告证明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地区超过一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证明未由经办人签名,不予认可。法院责令原告庭审后已予以补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60元、被告徽鼎诚商公司垫付医疗费35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之内,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上述医疗费5,91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要求按每天40元作为赔偿标准,本院采纳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确定按每天30元作为赔偿标准,认可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务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可酌情支持200元,同时,被告徽鼎诚商公司第一次将原告送至医院所产生的停车费14元,应当计入交通费,故本院确认产生交通费损失合计为21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因未提供误工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月收入2,190元,认可误工损失为8,7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物损600元,包括车损及衣物损,本院认为虽然未能完全证明,但金额小,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两项费用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畴,故本院按责确定被告徽鼎诚商公司负担的鉴定费为1,040元、律师费为2,000元。另,徽鼎诚商公司垫付的2,373元,原告在获取理赔后应当返还给徽鼎诚商公司。因徽鼎诚商公司属于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款项应由其承担40%,其诉讼中要求追加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商业险保险公司并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且徽鼎诚商公司在赔偿后完全可另行要求理赔,故本院不同意追加当事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升贵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118,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升贵鉴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合计8,439.20元;原告王升贵应返还医疗费、交通费及垫付款2,373元,两相折抵后,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升贵鉴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合计6,066.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1.84元,由原告王升贵负担212.76元,被告上海徽鼎诚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