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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卢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陈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22民初1704号原告:王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卢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娇,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29元(具体赔偿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卢某一直雇请原告为其提供门窗安装服务。2015年8月24日,卢某指派原告到陈某家安装套窗,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慎被套窗的水泥制件割伤,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数万元,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曾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陈某的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陈某的送达地址,本院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16)鄂0222民初174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再次起诉后,其提供的被告陈某的地址仍是原来的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陈某的地址,原告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7元,退还给原告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魏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