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3820号原告:刘某1,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仲量联行物业公司工程技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拖拉机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刘某3,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自行车零件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被告刘某3之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刘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3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35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刘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四季村19号2门302号房屋由原告依法继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2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刘某3系姑侄关系。2013年10月,被继承人刘芝江去世。被告刘某3诉被告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法院正在审理中,在诉讼期间原告得知,被继承人刘芝江留有遗嘱二份,现经鉴定上述遗嘱确为刘芝江、刘培荣出具。该遗嘱明确被继承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四季村19号楼2门302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某2辩称:其父刘芝江、母亲刘培荣为了不让子女因为遗产产生矛盾,所以生前即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置,事前分别与各方进行了协商。当初父母写遗嘱时谁也不知道,就是因为顾虑今后子女打官司,所以父母死亡后被告刘某2也未告知过原告及被告刘某3有遗嘱的事。因为当时讼争房屋过不了户,所以父母才写的遗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3辩称:对被继承人刘芝江、刘培荣留下的遗嘱认可。现原告占用了涉诉房屋并不能代表房子已经处置了,目前该房屋仍在被继承人名下。原告在知道有这个遗嘱后,应该在接受遗赠的两个月内,提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该份遗嘱在做出之后,一直保存于被告刘某2处,被告刘某2是否将遗嘱内容告知原告并不清楚。刘培荣于2008年去世,刘芝江于2013年去世,原告得知遗嘱中其可以接受遗赠是在2014年的5月份。2015年3月原告曾就其遗赠继承部分起诉至法院,此时已经超过了继承法规定接受遗赠的时间。该遗嘱一直保存在被告刘某2处,假使被告刘某2未向原告告知其中内容,那么被告刘某3也不应该承担被告刘某2因隐瞒事实的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该份遗嘱中的内容明显有利于原告与被告刘某2父子。原告称当初不知道曾有遗嘱,且被告刘某2也未曾告知过原告,显然违背常理,所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是正确的,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1、原告系被告刘某2之子,系二被继承人之孙。被继承人刘培荣、刘芝江系夫妻关系,刘培荣于2008年9月12日死亡,刘芝江于2013年10月10日死亡。二被继承人生前共育子女三人,即本案二被告和案外人刘胜利,刘胜利于2011年8月28日去世。2、在(2015)南民初字第3027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刘某3申请对2008年1月19日及2011年12月29日遗嘱中被继承人的签字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889号、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890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遗嘱签名系被继承人所书写。3、2008年4月25日被告刘某3书写收到父母给付的40000元收条。4、被继承人刘芝江名下坐落在天津大学四季村19-2-302号房屋所有权证。5、(2014)南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8日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剑锋、韩贵欣对被继承人刘芝江2011年12月29日所立《遗嘱》的见证人秦某所作询问笔录,证明被继承人对房屋的分配及遗嘱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刘某2表示无异议,认可。被告刘某3表示,因是此前案件中原告委托的律师所作的笔录,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表示无法质证。因被告刘某3未向法庭提交该询问笔录是虚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刘某3向法庭提交该遗嘱中证明人刘虎山,于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立该遗嘱时本人并未在场,同时声明对该遗嘱中本人所签名及所按指纹无效的证明。对此原告表示对该声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在刘虎山所签字的遗嘱上已经有了除立遗嘱人之外刘之河及秦某的签字,满足了见证人人数的要求,同时刘虎山在其陈述中也表明其在遗嘱上确实签字了,对于其表示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显然不真实,也不符合逻辑。被告刘某2表示,因被告刘某3曾到刘虎山家中吵闹,刘虎山无奈才出此“声明”。对于刘虎山的“声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刘虎山未到庭,故该“声明”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刘某3主张的2008年1月19日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中第三条中书写的“我们现有住宅四居室,四季村9楼1门3居室,2门1厅1居室”认为信息不准确,遗嘱所载明的房屋坐落地址与二被继承人所居住的实际地址不符。对此原告与被告刘某2表示,所谓“9楼”是书写笔误,应是19号楼。经法庭向各方询问,被继承人名下没有9楼的相关房产,故应认定为书写笔误。3、对于被告刘某3提交的,2013年12月与原告间的手机信息记录,证明被告刘某3曾在2013年12月被继承人去世后不久以信息方式告知过原告被继承人将讼争遗赠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俊玲表示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告表示因诈骗信息泛滥,以短信形式所陈述的任何事实对于一般人理解而言都是难以相信的,故在手机短信中所陈述的任何事实均不应轻易采信,更何况是对房屋处置这样重要的信息,同时原告也不知道对方手机号是被告刘某3的。对此被告刘某2表示,对于该信息的情况不清楚,也不知道。本院认定如下:因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一直由被告刘某2保管,原告与被告刘某2是父子关系,双方居住相邻较近,日常也有往来,对于涉及赠予原告房产较为重要事情,被告刘某2未曾告知过原告,且在被告刘某3给原告发过信息后原告也未曾进行核实和确认有悖常理,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原告与被告刘某2承担。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应当知道受遗赠的事实,因原告未在受遗赠后两个月内行使权利,故原告与被告刘某2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虽原告坚持主张被继承人立遗嘱将讼争房屋遗赠给原告一事原告并不知晓,因该遗嘱一直由其父刘某2保管,双方又是较密切的关系,且该遗嘱并非对原告及被告刘某2有不利后果,又因原告对被告刘某3曾给其发送的信息提示后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表示接受遗赠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曾在两个月内做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故应视为原告已放弃接受遗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继承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四季村19号2门302号房屋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要求继承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四季村19号2门302号房屋之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人民陪审员 周正超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郭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