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45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奇诉邵海波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邵海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4576-2号原告:刘奇,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邵海波,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奇与被告邵海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奇负担。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杜 颖附法律条文如下: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