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执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赵万书与连建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万书,连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2293号申请执行人:赵万书。被执行人:连建伟。关于赵万书与连建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告连建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万书赔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5462.88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万书承担410元,被告连建伟承担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连建伟承担。由于被执行人连建伟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赵万书的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机关等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连建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万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连建伟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进行必要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22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的,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启聪审判员 李升山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六年十月××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紫涓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