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世贸商城尚尚服饰商行、席尚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世贸商城尚尚服饰商行,席尚勇,张华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450号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行署国际广场F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67539511-9。法定代表人姬广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帅,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世贸商城尚尚服饰商行,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世贸商城一层5118号,组织机构代码L6618043-0。负责人席尚勇。被告席尚勇,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张华青,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开公司)诉被告郑州世贸商城尚尚服饰商行(以下简称尚尚服饰)、席尚勇、张华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尚服饰法定代表人、席尚勇、张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开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尚尚服饰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借款3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席尚勇、张华青为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尚尚服饰并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向原告致函要求原告对被告尚尚服饰的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应兴业银行郑州分行的要求,于2015年10月28日代被告尚尚服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02.416165万元,扣除被告尚尚服饰缴纳的保证金54万元后,原告实际代偿248.41616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尚尚服饰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48.41616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按代偿款的日1‰的标准计算);2、被告席尚勇、张华青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尚尚服饰、席尚勇、张华青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融资性担保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被告尚尚服饰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席尚勇、张华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尚尚服饰与兴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该银行向被告尚尚服饰提供为期一年的300万元借款,并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尚尚服饰向兴业银行郑州分行申请的300万元贷款提供信用保证;证据五、《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尚尚服饰为向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贷款300万元,委托原告提供信用担保;证据六、《(××)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席尚勇、张华青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合同》所偿付的金额、原告行使追索权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就所偿付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及按照日1‰计收的违约金;证据七、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借款催收通知书》及兴业银行汇率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偿被告尚尚服饰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等共计302.416165万元。被告尚尚服饰、席尚勇、张华青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尚尚服饰、席尚勇、张华青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尚尚服饰(甲方)签订编号为DB2014129-5-1号《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兴业银行郑州分行签署编号为兴银豫借字第201447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乙方同意为甲方贷款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甲方偿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为期两年;甲方向乙方提供下列反担保:经营者被告席尚勇夫妇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缴纳15%保证金进入互助基金池、缴纳3%保证金;乙方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对向甲方追偿,并依照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反担保方式实施反担保措施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的范围为乙方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授信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乙方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授信银行垫付的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计收的利息、乙方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在收到原告追索通知(包括口头通知)七日内如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甲方加收违约金,直至乙方收回全部垫付资金。同日,被告席尚勇、张华青(甲方、反担保人)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DB2014129-5-3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依据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乙方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授信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向授信银行或第三方偿付的与追索该款项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自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授信银行代偿的所有金额按每日1‰计收的费用、借款人因违反委托保证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形式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向授信银行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乙方履行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代偿义务后,有权基于其自身合理判断,对反担保合同或该笔业务其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追偿措施,有权自主选择适用。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尚尚服饰(借款人)与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兴银豫借字第201447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尚尚服饰向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4,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保证人)与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兴银豫借保字第201447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6日,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向被告尚尚服饰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10月27日,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向原告下发《借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对被告尚尚服饰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履行清偿责任。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代被告尚尚服饰向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02.41616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尚尚服饰保证金54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农开公司为被告尚尚服饰与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并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其向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偿还了借款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02.416165万元,扣除保证金54万元后,剩余代偿款为248.416165万元,被告尚尚服饰应当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尚尚服饰偿还担保代偿款248.4161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与被告尚尚服饰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授信银行垫付的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尚尚服饰计收利息;被告尚尚服饰在收到原告追索通知(包括口头通知)七日内如未能按时付款,原告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尚尚服饰加收违约金,直至原告收回全部垫付资金,但该违约金标准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尚尚服饰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公告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席尚勇、张华青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席尚勇、张华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尚服饰法定代表人、席尚勇、张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世贸商城尚尚服饰商行偿还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48.41616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席尚勇、张华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世贸商城尚尚服饰商行、席尚勇、张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玮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