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怀彬与金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彬,金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195号原告:刘怀彬,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谊龙花园*号楼5门***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2********。被告:金琳,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怀彬与被告金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彬、被告金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3月22日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在交完定金1万元人民币后,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私自将房屋转卖给他人,并以各种理由拖欠退回定金和违约金。原告违背诚信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2、被告依约定退返定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协议》存在问题,被告名下的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金龙道金灿花园15-1-1803号房屋系大产权房屋且在《房屋买卖协议》规定的日期内并没有出售,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和录音并不完整属于断章取义,不能作为证据;《房屋买卖协议》到期前,被告主动和原告沟通退还定金和违约金,原告拒收并要求房价上涨的损失,在此之前,被告并未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他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刘怀彬即合同乙方与被告金琳即合同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自愿将坐落于西青区大寺镇王村金龙道金灿花园15-1-1803室出售给乙方,乙方对此房屋充分了解购买,该房屋面积80.82平米,朝向南北,产别大产。2、甲方保证此房产权清楚,在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双方协商后总房价为1375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以后因甲方方面引起的房产纠纷应由甲方清理,并承担责任,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给予赔偿。3、乙方在2016年3月22日将定金交给甲方10000元,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交余款1365000元,甲方将钥匙及其他有效证件交付乙方,现因村委会不能过户,在能办理的情况下,乙方向甲方提出过户,甲方必须无条件在30天内协助办理过户,出示各种相关手续,过户费由乙方负责。4、交齐全款当日,产权归属乙方所有,如村委会平改还迁与甲方无关。6、签订协议后,不得违约,如甲方不办理属于自动违约,如甲方违约双倍退还乙方定金,如乙方违约甲方定金不退······。”《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刘怀彬购买金灿花园15-1-1803室房屋买卖定金壹万元,收款人:金琳。”庭审中,原告提供微信截图及通话录音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被告仍然将诉争房屋挂在网上出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自愿退还定金及违约金。被告予以否认,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全系断章取义,但未举证证实。另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金龙道金灿花园15-1-1803号原房屋权利人为被告金琳。2016年6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孙亚宁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2016年7月11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孙亚宁,价款为1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原告依约交付付定金,被告收受定金后,为原告出具了收到10000元购房定金的收条,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举证证实被告仍将诉争房屋挂在网上出售,被告已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自愿退还定金及违约金,系被告违约。现被告已将诉争房屋出售他人,《房屋买卖协议书》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未将房屋尾款给付被告以及出售诉争房屋系在合同期限后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先行违约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金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怀彬购房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全部由被告金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张君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