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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4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群与刘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群,刘兴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814号原告郭群,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兴伟,男,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郭群诉被告刘兴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群诉称,2016年3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刘兴伟驾驶普通摩托车,沿兰山区金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西四路交汇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5820元,并支付了400元的施救费和175元的车辆评估费,在向被告索赔时遭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9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刘兴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刘兴伟驾驶普通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金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一路与临西四路交汇处时,与原告郭群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兴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群无事故责任。被告所驾驶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兴伟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郭群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被告刘兴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群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均有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群的车辆损失费582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75元,共计6395元,由被告刘兴伟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兴伟负担。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东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书 记员  夏子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