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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开明与梁炜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明,梁炜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646号原告:林开明,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山、吴雅玲,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梁炜锋(曾用名:梁家伟),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华,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林开明与被告梁炜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山及被告梁炜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梁炜锋立即偿还货款229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梁炜锋约于2013年间开始向林开明购买胶合板,截止2014年3月9日,梁炜锋结欠林开明329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林开明收执。后经林开明多次催讨,梁炜锋仅还款100000元,尚欠229200元未还。梁炜锋辩称,梁炜锋所签欠条属实,但其已分别于2014年4月4日支付林开明149500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100000元,尚欠的货款应为79700元。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确认:梁炜锋以梁家伟的名义向林开明购买建筑模板。2014年3月9日,梁炜锋出具欠条一张交林开明收执,载明:“今欠林开明老板胶合板款叁拾贰万玖仟贰佰元正(小写329200)”。后梁炜锋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3日向林开明购买建筑模板,并分别于购买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林开明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支付货款149500元及106500元。另查明,梁炜锋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4月4日向林开明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支付两笔50000元,一笔49500元,合计149500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前述欠条所载欠款)。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梁炜锋于2014年4月4日支付林开明的14950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欠条所载货款329200元,还是用于支付欠条外的其他货款。林开明认为,该争议的149500元系用于支付2014年4月4日梁炜锋向林开明订购3150件模板的货款,而非用于支付本案欠条所载有货款。梁炜锋出具本案欠条后,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3日向林开明订购模板,并均于当日支付全款,而林开明亦依约向梁炜锋交付相应货物。故该149500元与本案欠款无关。林开明向本院提供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4日及2014年6月3日的送货单各一张作为证据,欲证明梁炜锋出具欠条后,双方另有发生三次买卖的事实。梁炜锋质证意见如下:对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3日送货单部分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梁炜锋确有收到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但金额部分系林开明自行添加,并非梁炜锋所确认;对2014年4月4日的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送货单系伪造变造的证据,林开明并无交付该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梁炜锋认为,该争议的149500元系用于支付欠条所载货款。因林开明并未于2014年4月4日向梁炜锋送货,而是催要之前尚欠的货款,故梁炜锋先行支付了之前一车的货款149500元。梁炜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0日的送货单,欲证明双方之前的送货件数都为3150件,价格固定为47.5元,故一车金额都为149500元,梁炜锋于2014年4月4日转账的149500元是支付出具欠条前的货款;2、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3日送货单,欲证明林开明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变造的证据。林开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的送货单已结算,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梁炜锋提供的送货单未备注金额系梁炜锋所要求,且林开明所备注的金额比实际应收金额少,故并无伪造变造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林开明提供的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3日送货单,虽梁炜锋对其金额部分内容的填写有异议,但对货物数量、单价、收货及已付清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林开明提供的2014年4月4日的送货单,因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签名无法辩认,且梁炜锋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予采纳。对于梁炜锋提交的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0日的送货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林开明与梁炜锋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欠条、送货单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的事实买卖合同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梁炜锋向林开明购买建筑模板,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却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林开明主张梁炜锋支付尚欠货款229200元。因梁炜锋于2014年4月4日支付林开明149500元,但林开明未能举证证明该149500元系支付本案欠条外的其他经济纠纷欠款,故该149500元应认定为支付欠条所载货款,依法应予抵扣。综上,本院支持抵扣后尚欠的货款79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炜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开明建筑模板款79700元及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林开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计2369元,由林开明负担1500元,梁炜锋负担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素琴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