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风英、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风英,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8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风英,女,汉族,1958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247号。法定代表人:栾相彬,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郭风英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民三终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风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郭风英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郭风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不服,而是请求法院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判令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郭风英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应适用诉讼时效而非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且郭风英一直通过信访渠道主张权利,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也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信访回复,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中断,郭风英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郭风英于2008年4月达到退休年龄后,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直至2015年2月才向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访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于2015年3月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二审判决驳回郭风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风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