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8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建豹与王忠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豹,王忠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568号原告李建豹。委托代理人卜永利,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负责人XX,总经理。原告李建豹诉被告王忠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豹的委托代理人卜永利、被告王忠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豹诉称,原告诉王忠点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已由河西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503号判决判定在案。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接受了取骨板手术,支付费用11605.53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605.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挂号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26张、费用清单5张;2.(2015)西民四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忠点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商业三者险还有余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忠点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忠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9日2时许,案外人朱志刚驾驶牌照号为津A×××××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河西区洪泽东路由北向东左转超速行驶至大沽南路口时,遇原告李建豹驾驶京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大沽南路由东向西直行超速行驶至洪泽东路口,案外人朱志刚驾车左转未让直行的原告李建豹的车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津A×××××重型自卸货车车体前部及左侧前部与京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接触后致使京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又与地铁桥墩接触,造成原告李建豹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朱志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建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豹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李建豹曾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至2016年7月13日,原告花费医药费11605.53元。另查,案外人朱志刚驾驶的津A×××××号货车系被告王忠点所有,案外人朱志刚系被告王忠点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A×××××号货车交强险赔偿���额已满、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尚余128930.59元。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案外人朱志刚驾驶车辆超速通过路口,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建豹驾驶车辆超速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案外人朱志刚与被告王忠点系雇用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应由被告王忠点承担责任;结合原告及案外人朱志刚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忠点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已生效判决书,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忠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605.5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该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8123.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豹医药费8123.87元;二、驳回原告李建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建豹负担45元,由被告王忠点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周筱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