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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郑世新、汪正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世新,汪正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世新,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正鹏,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榕彬,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路。负责人:陈宝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杏娣,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娇,女,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郑世新、汪正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世新、汪正鹏的诉讼代理人王榕彬,被上诉人农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方杏娣、丁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世新、汪正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关于利息108117.43元的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利息3603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农行开发区支行发放贷款时人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2014年11月22日又调整为5.6%,经过几次调整,2015年10月24日已降低至4.35%,一审法院仍然按照年利率7.8%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农行开发区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约定的是固定利率7.8%,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7%,我行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的逾期利息在约定范围之内,符合双方约定。农行开发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18万元,拖欠利息108117.4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以后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汪正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判令原告对被告汪正鹏和被告郑世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郑世新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30万元。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7.80%,逾期浮动比率50%,逾期利率11.70%。被告按一次性到期还本按约定付息还款方式。同日,被告郑世新和被告汪正鹏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己名下位于铜陵市秀水山庄24栋1号房产及土地为抵押物为被告郑世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债权本金为23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汪正鹏为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签订以上合同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郑世新履行了贷款义务,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按一次性到期还本按约定付息还款方式,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8万元,拖欠利息108117.4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郑世新和被告汪正鹏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是合同签订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罚息,收回全部未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世新和被告汪正鹏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汪正鹏和被告郑世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正鹏为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世新在答辩时陈述于2016年5月31日还了本金5000元,但无证据支持,如还款属实,可在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中抵扣。综上,判决:一、被告郑世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本金218万元,利息108117.43元以及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汪正鹏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汪正鹏和被告郑世新的抵押物位于本市秀水山庄24栋1号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5105元,减半收取1255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世新和被告汪正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9.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15.4条约定:“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中方式执行:(1)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叁拾。”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判决的108117.43元逾期罚息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8%,逾期罚息在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7%。农行开发区支行依照双方约定计算了郑世新逾期还款之后的逾期罚息,符合双方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郑世新、汪正鹏主张的按照36039.14元计算的逾期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郑世新、汪正鹏上诉称逾期利息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郑世新、汪正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郑世新、汪正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彤代理审判员 柳 乐 安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