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0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展翔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天津市天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展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天津市天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845号原告:李展翔,男,2000年7月20日出,满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八中高一年级学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李展翔之父),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满族,天津市滨海新区邮电局第二分公司职工,住。法定代理人:武某(李展翔之母),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中审联咨询造价有限公司造价员,住。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三号院,组织机构代码718258908X。负责人:赵贤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宾馆北五楼B区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0337228M。法定代表人:邸达,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展翔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天津市天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展翔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武某,被告油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闻、王昕,被告天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娜、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展翔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因为学校(大港六中)返校,到了下午56点间,原告沿大港东部新城港东××道自东向西骑自行车回海明园家的途中,被路旁1715线070固定电线杆的斜拉线绊倒,导致原告门牙摔断两颗。经天津口腔医院诊疗,诊断为:上前牙21牙切1/2缺损,叩(),松(无)。11牙切缘中份缺损约1mm,未露髓,叩(),松(无)。前牙区覆合覆盖正常,牙龈无明显异常。2015年3月2日原告的家长前往古林派出所报警,查找到电线杆的所属单位为大港油田采油四厂。经与大港油田采油四厂安全科王蓬武科长协商,王科长表示认可采油四厂负全责。现原告以受到无端伤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赔偿25000元,合计12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展翔提交证据有:证据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古林派出所报警记录,证明事发时现场状况;证据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摔伤以后的伤情及事发后的现场状况(时间为转天11点);证据3.天津口腔医院电子病历两页,证明原告伤情;证据4.挂号费及医疗费票据10张,损失共计753.8元。被告油田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发生在港××××道,该道路建设时间远远在原告所称的电线杆拉线之后。本案所涉的电线杆及拉线早在80年代就已经存在,是大港油田为油井供电的线路,而本案所涉及到的事故的地点港东××道是在2010年左右才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的。作为道路的建设方有义务将建设的道路所涉及的障碍物予以清理,但实际上道路的建设方未能和油田公司落实拆迁事宜,造成了本次事故。另外,道路建成后,道路的产权方和管理方,除了在建设时有上述义务,还对于道路投入使用后对道路的安全通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道路通行未具备安全通过的条件,对此被告油田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提交证据有:涉及本案1715输电线路,2002年和2003年的线路检修协议书两份,证明本案涉及的线路在上世纪80年代就已经存在,是大港油田为打油井提供电源的线路,原来线路属于大港油田作业八区,后作业八区改名为大港油田采油四厂。天津大港油田亨通开发总公司电器安装工程公司是负责该线路的维护和检修单位。被告天港公司辩称,被告天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早在港东新城规划建设之初的2005年12月,原大港区政府与被告油田公司签署了协议书,双方就港东新城区域内包括电线杆等设施的拆迁、新建达成协议,被告油田公司作为电线杆等设施的所有权人应该承担该电线杆的拆改、维护、迁移责任,造成原告损害的电线杆是油田公司所有的,被告天港公司作为道路的建设方没有权利和义务去拆改电线杆。被告油田公司负有定期对电线杆定期巡查并排除隐患的义务。另外,原告监护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港公司的起诉。被告天港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原大港区政府与天房集团就港东新城项目的《合作协议》,证明项目工程的大配套中不含供电配套,供电配套公开对外招标,同等条件优先采用大港区队伍(即大港供电公司)。因此,工程范围内不合规范的供电设施与被告天港公司无关;证据2.原大港区政府与被告油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12月,原大港区政府与被告油田公司就港东新城区域内油气井、管线等切改、拆迁、封堵等达成协议。该协议中被告油田公司承诺在2006年6月30日前对港东新城的新场站管线的原电力线全部废除,并确保新设管线场站的施工质量、确保规划区的永久安全;证据3.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结合原告陈述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油田公司的电线杆拉线绊倒的,建设方和施工方无权利拆改电力设施;证据4.港东××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港东××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原告称的电线杆拉线占路问题;证据5.港东新城项目部会议纪要,证明内容同证据4。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李展翔在从大港六中到大港东城海明园回家的途中,骑自行车摔伤,导致门牙摔断两颗,经天津口腔医院诊疗,诊断为:上前牙21牙切1/2缺损,叩(),松(无)。11牙切缘中份缺损约1mm,未露髓,叩(),松(无)。前牙区覆合覆盖正常,牙龈无明显异常。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日原告在家长的携同下前往古林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经对原告自述的现场进行勘查,查找到原告所称被绊倒的电线杆产权单位是大港油田采油四厂。该电杆系1715线070固定电线杆,是大港油田在大港东部地区板六站井供电之用,位于大港××××道旁的人行道上。大港××××道为东西向道路,道路总长834米,为大港六中到大港东城海明园可途经道路。查,该输电线路在大港××××道建成前就已经存在。大港××××道于2005年大港东城开发时设计,并由天津市天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和发包方,由天津宏拓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大港××××道于2010年11月1日开工建设,2014年5月17日竣工验收,但目前尚未移交滨海新区市政公司接手管理。另查,2005年12月18日,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签署协议一份,对包括板六站在内的所有东城范围内油井集输管线及电力线全部废除,按新区规划设计线路重新敷设。但该协议双方并未完全履行,原输电线路(是否仍在使用不详)现仍然存在。在港东××道建设完成后,1715线070电线杆的钢丝斜拉线地面固定点位于离电线杆约5米,离南侧人行道30公分处。事发后,该电线杆向西延伸斜拉线被剪断移除(剪除人现不详)。再查,大港油田采油四厂(原名大港油田采油作业八区)系被告油田公司下属三级单位(非法人),性质为国有独资。大港油田采油四厂未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各自举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所称被路旁1715线070固定电线杆的斜拉线绊倒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2、二被告是否对已发生的侵权事实承担责任?3、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折抵二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油田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公安分局古林派出所通知原告被其所属电线杆斜拉线绊倒后,积极与原告方进行协商,对原告所受伤害的原因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二被告也均未对原告系被路旁1715线070固定电线杆的斜拉线绊倒的事实提出实质性抗辩主张。现相应涉嫌侵权的电线杆拉线已被剪断移除,无法对现场进行收集和固定证据。通过原告的伤情、报案记录、原告行进线路分析,原告系被1715线070固定电线杆斜拉线绊倒的可能性较大,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优势原则,针对本案的侵权事实,原告方之举证已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系被1715线070固定电线杆的斜拉线绊倒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就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因为电线杆斜拉线绊倒受伤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油田公司为1715线070固定电线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2005年12月18日,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签署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油田公司对大港东城范围内油井集输管线及电力线全部废除、重新敷设。而被告油田公司在明知电力线路周边将要或已经进行了政府性规划建设后,在线路巡检时未能及时排除电力线路所产生的安全隐患,亦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天港公司作为港港东××道建设方,在道路竣工验收后,交付市政部门前,应视同该道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该公路路面上还存有钢丝斜拉线(离电线杆约5米,离南侧人行道30公分地面固定点至电线杆顶)的情况下,应采取封闭道路或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防范此类风险。而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港港东××道处于实际开通状态,被告天港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防范隐患危险,其不作为行为对在此道路上行进的车辆、行人均构成危险,存在加害给付,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二被告对事故原因力贡献的大小,酌情由二被告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各承担50%的责任。就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符合法律规定年满12周岁人骑自行车上路的条件,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明显过失,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存有过失应折抵二被告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产生经济损失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753.8元;二、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就后续治疗损失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后续治疗损失发生后再另行处理解决。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护理人员)单位未予扣减工资,其工资收入未减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或重大心理创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合计467.9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合计467.9元;三、驳回原告李展翔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原告李展翔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被告天津市天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华代理审判员 李 辰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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