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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国新与卢竹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新,卢竹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楼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213号原告:金国新,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廓*弄**号,身份证号3307241958********。委托代理人:张晓、钟勇妹,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竹生,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平西路井后头****号,身份证号3325241958********。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兴平西路70号。委托代理人:卢竹生。被告卢竹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新阳,系原告员工。被告:楼琳琳,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毛竹园弄**号*单元***室,身份证号3307271975********。原告金国新为与被告卢竹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楼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竹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约为156万元;2、本案代理费及诉讼费均由被告卢竹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楼琳琳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楼琳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国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以及被告卢竹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8日,被告卢竹生向金国新借款300万元,被告卢竹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出具本借据之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该笔借款由被告楼琳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全部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卢竹生指定原告将款项汇入楼琳琳账号。同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楼琳琳的账户。款项出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竹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国新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琳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竹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0元,由被告卢竹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楼琳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