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5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李春菊与王景星、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街道南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菊,王景星,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街道南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739号原告:李春菊,女,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刘方军,男,1961年10月29日生,汉族,淄博临淄齐兴建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被告:王景星,男,1954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街道南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淄区齐陵街道南齐村。负责人:李复文,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复文,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齐陵街道南齐村,系南齐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原告李春菊诉被告王景星、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街道南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菊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军、被告王景星、被告博市临淄区齐陵街道南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菊诉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4日颁发的证号为370305005204010055J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临淄区齐陵街道南齐村一组北坡,地块编码为00077的基本农田1.54亩为原告的联产承包责任田,四至东为李诗钊,西为王景星,南北均至生产路。被告王景星未经本人同意已经耕种多年,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街道南齐村村民委员会未对王景星的侵权行为予以制止。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的联产承包责任田。被告王景星辩称,原告的土地无人耕种,被告便耕种了。村委给其划了0.78亩,只要村委给其一块地,同意返还原告土地。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街道南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土地以前由王同福耕种,然后村委没经过原告同意,剩下的一部分由王景星耕种,就划给被告王景星0.78亩。原告的土地现在由王景星耕种,王景星的土地由王景刚耕种,原告要求王景星返还土地,但王景刚不归还被告王景星的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菊的地块编码为00077,面积为1.54亩,四至东为李诗钊,西为王景星,南北均至生产路。现由被告王景星耕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财产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李春菊请求被告王景星返还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自负是法律的基本要求,因原告李春菊的土地事实是由被告王景星占有,请求返还的主体只能是被告王景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春菊返还侵占的土地。二、驳回原告李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景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乃富二O一六年十月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