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培芝等魏叶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芝,张培新,张培荣,张培花,魏叶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4802号原告张培芝,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张培新,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张培荣,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张培花,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山东廷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魏叶春,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洪飞,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山,男,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芝、张培新、张培荣、张培花与被告魏叶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太,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叶春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魏叶春驾驶魏业明所有的小型轿车鲁Q623**行驶至后马荒村时,与原告亲属张文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文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文华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魏叶春、魏业明未到庭,现无法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资料,上述资料核实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后,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被告魏叶春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魏叶春驾驶魏业明所有的鲁Q623**小型轿车行驶至后马荒村时,与原告亲属张文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文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魏叶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魏叶春已经先期赔偿原告亲属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8368.7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57725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医疗费27814.04元;护理费19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培芝、张培新、张培荣、张培花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培芝、张培新、张培荣、张培花损失96858.1元【(医疗费17814.04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死亡赔偿金87725元+丧葬费29098.5元+护理费1901.24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70%】。三、被告魏叶春已先期向原告支付80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四、驳回原告张培芝、张培新、张培荣、张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魏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李洪莲附注: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以将赔偿款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16)鲁1323民初4802号”,账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1572595****)-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