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胡某某离婚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4民初1992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喀左县水泉镇。委托代理人:肖国宗,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喀左县水泉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车振勇二○一六年十月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大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