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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7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赵静与郭兰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郭兰荣,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153号原告:赵静,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兰荣,女,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亮,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强,该公司职员。原告赵静与被告郭兰荣、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被告郭兰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刚,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亮、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本市××××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本市××××号房屋,价款为173.5万元,贷款审批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3.5万元,双方于2016年3月4日到南开区房管局签署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于当日在资金监管账户内存入首付款,并到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原告在贷款通过审批后,通知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并于2016年5月告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已数次偿还贷款,却至今无法取得交易房屋,因而提起诉讼。郭兰荣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16年3月底,被告通过中介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由于原告索赔金额巨大,双方多次协商并于2016年6月17日达成合同解除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欲将款项交付原告时,无法通过第三人联系上原告,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找到原告父母后,得知原告对于三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已经反悔。原、被告及第三人已经签订解除协议并就被告如何进行赔偿有明确约定,原告在解除协议签订当日收取了被告4万元解除押金,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被告愿意给予原告赔偿,但三方签订的解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申请法院适当减免。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到房管部门撤销《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2月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到3月份除过户外其他手续均已办理完毕。此时,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对原告赔偿,第三人就赔偿数额多次给原、被告从中予以协调。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又在第三人处进行协商。由于之前协商过程中被告曾有多次反复,原告要求被告交4万元押金,如果被告继续出售房屋,原告将4万元返还被告,如果原告不继续出售房屋,这4万元不包括在赔偿金内,也不退还。双方另行协商确认了赔偿金额,但约定被告需在2016年6月18日下午4点前给出明确答复。2016年6月18日下午4时前,被告既不同意卖房也未按约定赔款,故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同解除协议。第三人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提供必要的协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本市××××号房屋,总房款1735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被告定金30000元,余款1705000元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原、被告须于2016年3月15日前到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贷款中非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作为首付款,原告须于2016年3月17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将除定金之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中心;待原告之贷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应亲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手续;交易的全部税费均由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30000元。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到房管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其中写明房屋成交价1700000元,首付款7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同日,原告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内,又另行给付被告定金5000元。同月23日,原告贷款已经通过审批并发放到资金监管账户。此后,被告提出不再履行合同,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4月起,原告已经按月偿还银行贷款至今。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处进行协商,原告手写收条一张,收条全文内容如下:“买受方赵静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出售方郭兰荣肆万圆整押金。出售方郭兰荣须于2016年6月18日下午四点之前将剩余赔偿金拾陆万捌仟圆整补齐。如超过2016年6月18日下午四点,押金概不退还。如出售方过了2016年6月18日下午四点时间,再决定不卖房,赔偿金额需要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编号TIM2016-0000932)规定,由出售方郭兰荣支付给买受方赵静贰拾万捌仟伍佰圆整,此肆万圆押金不包含其中。”收条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办人签字。次日下午4时前,被告未给付原告168000元,此后也未给付原告208500元。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被告以上述收条及原告与第三人经办人的谈话录音为证,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否认收条即合同解除协议,也否认签订过合同解除协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解除。第三人提交其公司解除协议文本,称收条上所写内容为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条件,因被告未按收条所写内容支付赔偿款,故并未签订解除协议。原告及第三人同时认为录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称已经签署过第三人提供的解除协议,但现在无法找到。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书》及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2016年6月17日三方签订的“收条”,第三人给出合理解释,即被告按收条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后,三方同意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居间方经办人也明确表示未曾签订解除协议,故收条仅能证明双方曾有解除合同的意向。因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收条中的赔付义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了合同解除协议,故不能据此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兰荣配合原告赵静将坐落于本市南开区西湖道平湖西里6-3-20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郭兰荣名下,过户所需的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郭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徐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