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秦惠潮与卢永润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9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惠潮,卢永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944号原告:秦惠潮,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卢永润,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秦惠潮与被告卢永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惠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惠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永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秦惠潮借款现金21万元,利息为25000元,因被告卢永润多次答应归还未能实现,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借款给被告时,被告将其房子公证委托原告处理。被告卢永润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现金借条》和《收》(借条和收据在同一张纸上书写)及《公证书》作为证据,原告还申请证人曾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卢永润向原告秦惠潮出具《现金借条》1张,内容为:兹有本人卢永润(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借到秦惠潮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上述借款出现逾期及相关违约情况,按每日借款金额的5%承担逾期违约金。该借条下方还有收据一栏,内容为卢永润于2015年9月10日收到秦惠潮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秦惠潮陈述上述21万元是其以现金形式分三次交给被告,证人曾某证明原告秦惠潮借款给被告卢永润时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被告卢永润当场向原告秦惠潮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秦惠潮持有《现金借条》及收据原件,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秦惠潮主张被告卢永润偿还借款2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卢永润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户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永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惠潮偿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5元,由被告卢永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甄 妮人民陪审员 何锦培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户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