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林文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师(曾用名林文超),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藤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林文师驾驶桂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藤县藤州镇河西往河东方向行驶,行至藤县藤州大道妇幼保健院路段斑马线处时,撞向横行过马路的被害人江某,造成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文师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文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文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1时24分,被告人林文师驾驶桂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空车)由藤县藤州镇河西往河东方向行驶,行至河东区藤县藤州大道藤县妇幼保健院对出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江某发生碰撞,造成轻型货车部分损坏,江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文师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文师在现场主动抢救受伤人员并报案叫救护车,配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积极筹款支付抢救费用。2016年6月6日,藤县公安局以林文师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案侦查,并对林文师进行传唤。次日,被告人林文师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接受处理。同日,被告人林文师被刑事拘留。又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江某的亲属罗瑞辉、罗胤信、罗胤鸿、覃某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告人林文师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435.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赔偿被害人江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435.54元、丧葬费30000元及当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15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林文师的行为谅解,请求法院对林文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文师的身份情况如前所列,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8日,藤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藤县藤州大道妇幼保健院门口,一辆货车碰到行人,行人受伤,要求出警处理,该局遂出警处理,并于同年6月6日立案侦查。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藤县公安局将林文师驾驶的肇事桂D×××××轻型仓栅式货车及行驶证、林文师的驾驶证予以扣押。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文师的准驾车型为B2E,肇事的桂D×××××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林文师。5.抽取血样登记表,证实在办案人员的监督下,藤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于2016年5月28日对被告人林文师抽取血样2份。6.死亡通知书、诊断书、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江某于2016年5月28日12时49分入院治疗,2016年6月6日7时15分抢救无效后死亡。7.户口簿、证明复印件,证实该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江某是罗瑞辉的妻子,是罗胤鸿、罗胤信的母亲,是覃某的女儿。8.保险单,证实肇事的桂D×××××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在案发前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9.到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文师在现场主动抢救受伤人员,并报案叫救护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积极筹款支付抢救费用。藤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6日立案侦查,并传唤被告人林文师。被告人林文师在2016年6月7日主动到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后被刑事拘留。10.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藤公交认字[2016]第A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5月28日11时24分,被告人林文师驾驶桂D×××××轻型仓栅式货车(空车)由藤州镇藤城街河西往河东方向行驶,行至河东区藤州大道县妇幼保健院对出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江某发生碰撞,造成轻型货车部分损坏,江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文师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11.本院(2016)桂0422民初1767号案调解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文师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共计246435.54元,其中,主动垫付被害人江某的医疗费61435.54元,在江某抢救无效死亡后,支付丧葬费30000元。在被害人的亲属罗瑞辉、罗胤信、罗胤鸿、覃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人林文师及其亲属主动当庭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0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人民币4658元。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林文师的交通肇事行为谅解,请求对林文师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11时24分左右,其在位于藤县藤州大道旁的藤县卓越广告店内工作时,突然听到“碰”的碰撞声后,便见到在藤县藤州大道妇幼保健院路口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有一辆小货车停靠在中央隔离栏的车道上,车头朝潭东方向,车尾朝河西方向;一个中年妇女晕倒了地上,有一个老年妇女正在扶伤者。见此情形,其报警后不久,医生、护士及救护车陆续到现场,并将伤者送医院救治。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11时20分左右,其搭乘其丈夫林文师驾驶的桂D×××××轻型仓栅式货车从藤县河西区往藤县河东区津北桥头方向行驶,行至河东区藤县妇幼保健院对出路段人行横道时,林文师驾驶的车辆右前角撞到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行人,后其下车扶伤者,其丈夫林文师则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随后其陪伤者到医院救治,林文师则留在现场等交警过来处理。3.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11时24分左右,其和其女儿在藤县藤州镇河东金叶市场购物后回家,途径藤县妇幼保健院对出道路人行横道时,其女儿江某被一辆小货车撞伤。其就去抱其女儿,并叫过往群众报警。在群众报警后不久就有120急救车,并将其女儿江某送医院抢救。后交警又来到现场处理。(三)鉴定意见1.藤县公安局(2016)藤公交技鉴(法)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江某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法医检验鉴定江某是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认定江某的死亡方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2.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XY20160053),证实林文师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3.关于桂D×××××轻型仓栅式货车案发时车速计算,证实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测量、计算,肇事的桂D×××××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案发前没有超速。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证实经藤县运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桂D×××××轻型仓栅式货车(蓝色)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现场位于藤县藤州大道藤县妇幼保健院路口人行横道上,以及肇事车辆和案发现场等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文师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8日11时30分左右,其驾驶其所有的桂D×××××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李某由藤城街河西往河东方向行驶,行至河东藤州大道藤县妇幼保健院路口对出人行横道时,因观察路面不够、刹车不及时,致撞到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后其拨打120和110报警。救护车到现场后。其老婆李某便陪伤者到医院救治,其则留在现场等交警过来处理。后来该伤者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6日死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文师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林文师的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幅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林文师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文师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文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具有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文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文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林文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广西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宏高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祝彬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