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庞庆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庆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712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社副经理,住博白县。被告庞庆海,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庞庆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信用联社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记录。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庆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庞庆海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城厢信用社申请借款。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城厢信用社贷款30000元给被告庞庆海,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执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50%,实际执行年利率9%,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不按期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2013年9月11日,城厢信用社向被告庞庆海发放了贷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庞庆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庞庆海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426.29元,本息合计37426.29元。请求判令:被告庞庆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426.29元,本息合计37426.2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据1-2证明被告庞庆海向原告下属机构城厢信用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庞庆海向原告下属机构城厢信用社申请借款;4、被告庞庆海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5、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庞庆海共支付利息1452.21元;6、欠本欠息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庞庆海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426.29元;7、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庞庆海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庞庆海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城厢信用社申请借款。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城厢信用社贷款30000元给被告庞庆海,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执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50%,实际执行年利率9%,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2013年9月11日,城厢信用社向被告庞庆海发放了贷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被告庞庆海除陆续支付利息共1452.21元外没有再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庞庆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县信用联社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城厢信用社与被告庞庆海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下属机构城厢信用社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庞庆海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庞庆海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庆海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庞庆海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并加收50%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452.21元应予以扣减。本案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庆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符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