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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州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等与赵新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州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赵新宇,海玉玲,崔学富,孙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1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538605-2。负责人马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琰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宇,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海玉玲,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崔学富,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孙红艳,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郑州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凤凰城北城东区北10号,组织机构代码66094786-5。法定代表人赵新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郑州分行)与被告赵新宇、海玉玲、崔学富、郑州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黄琰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宇、海玉玲、崔学富、孙红艳、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赵新宇、海玉玲、崔学富、孙红艳、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65603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赵新宇、崔学富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的利率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建材公司同意为原告的融资债券提供担保。后,被告赵新宇、崔学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9月19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因被告违反合同,在合同于2015年9月19日到期后仍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被告建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海玉玲与被告赵新宇、被告孙红艳与被告崔学富均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海玉玲、孙红艳应对被告赵新宇、崔学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新宇、海玉玲、崔学富、孙红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067664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及2015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12.6%计算,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赵新宇、海玉玲、崔学富、孙红艳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万元;3、被告建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新宇、海玉玲、崔学富、孙红艳、建材公司均未答辩。原告民生郑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30日,被告赵新宇、崔学富、海玉玲、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20165603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新宇、崔学富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被告建材公司同意为原告的该项债权提供担保,应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2014年9月30日,被告赵新宇、崔学富、海玉玲、孙红艳、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约确认书》一份;证明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各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也证明被告海玉玲、孙红艳对该借款事实明知且经过其二人签字确认,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合同约定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2014年9月30日,被告赵新宇、崔学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新宇、崔学富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8.4%,发生逾期或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按12.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赵新宇、崔学富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五、贷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赵新宇、崔学富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赵新宇、崔学富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067664万元。六、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七、公告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公告费0.026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八、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海玉玲与被告赵新宇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红艳与被告崔学富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海玉玲与被告孙红艳应对被告赵新宇、崔学富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新宇、海玉玲、崔学富、孙红艳、建材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马利利、苌文州、王寒、李玲、被告赵新宇、崔学富(联保体各成员、甲方)与原告(授信人、乙方)、被告建材公司等(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20165603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50万元,其中赵新宇、崔学富的共同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购货),若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逾期利率再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并能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为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赵新宇、崔学富、海玉玲均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建材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赵新宇签名捺印。同日,民生郑州分行签约确认书载明本人赵新宇在贵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X201656033,我们对以上签订有关合同事项予以确认。被告赵新宇、崔学富、海玉玲、孙红艳在受信人(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建材公司在其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9月30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赵新宇、崔学富,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19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9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贷款20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执行年利率8.4%。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赵新宇、崔学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7.067664万元,共计207.067664万元。原告与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因与赵新宇、海玉玲、崔学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事,委托该所诉讼(含一、二审)、执行,代理费用为10万元。2016年6月1日,原告为本案送达支出公告费0.026万元。户号为64391234的户口本显示被告崔学富与被告孙红艳系夫妻关系,结婚证显示于198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户号为64453716的户口本显示被告赵新宇与被告海玉玲系夫妻关系。结婚证显示于198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赵新宇、崔学富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罚息7.067664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赵新宇、崔学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06766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新宇、崔学富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2015年12月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赵新宇、崔学富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利率年12.6%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二被告违约时,原告能够要求其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故原告诉请律师费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对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赵新宇、崔学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红艳与被告崔学富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新宇与被告海玉玲系夫妻关系,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海玉玲、孙红艳亦在民生郑州分行签约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海玉玲、孙红艳应对被告赵新宇、崔学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海玉玲、孙红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新宇、海玉玲、崔学富、孙红艳、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宇、海玉玲、崔学富、孙红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06766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新宇、海玉玲、崔学富、孙红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律师费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州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新宇、海玉玲、崔学富、孙红艳、郑州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贾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