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高宇与昊数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王军,方慧,昊数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3129号原告高宇,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胡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方慧,女,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昊数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不详。原告高宇诉被告王军、方慧、昊数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方慧、昊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宇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被告王军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月利息为9,000元,每月29日前支付当月本金30万元及利息9,000元,逾期将承担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当月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当月罚息为每日按照应还本金的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王军的妻子即被告方慧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另被告昊数公司也于同日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将上述款项支付被告王军。被告王军仅在2014年5月29日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中的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9,000元,后被告未再归还剩余钱款。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被告王军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月利息为2,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本金66,667元及利息2,000元,逾期将承担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当月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当月罚息为每日按照应还本金的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王军的妻子即被告方慧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另被告昊数公司也于同日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将上述款项支付被告王军。被告王军收款后未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军、方慧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被告王军、方慧共同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罚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昊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军、方慧、昊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宇系案外人中吴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30日,原告(乙方,出借方)与被告王军(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SH-80250),约定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90万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月偿还本金数额为30万元,月偿还利息数额为9,000元,还款日为每月29日。《借款协议》的第三条为:“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出借人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中吴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服务费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中吴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违约规定为:“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2014年4月30日,被告方慧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称其与被告王军为夫妻关系,承诺其与被告王军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昊数公司作为担保方与原告、被告王军签订《担保合同》,其承诺为被告王军9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还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军支付792,000元。被告王军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转账支付792,000元及现金108,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现金108,000元系《借款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应支付给中吴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服务费。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军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乙方,出借方)与被告王军(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SH-80260),约定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月偿还本金数额为66,667元,月偿还利息数额为2,000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协议》的第三条为:“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出借人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中吴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服务费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中吴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违约规定为:“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2014年5月6日,被告方慧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称其与被告王军为夫妻关系,承诺其与被告王军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昊数公司作为担保方与原告、被告王军签订《担保合同》,其承诺为被告王军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还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军支付176,000元。被告王军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转账支付176,000元及现金24,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现金24,000元系《借款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应支付给中吴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处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以外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是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咨询、条款磋商、贷中、贷后监管的服务机构,案外人中吴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即为民间借贷中介机构。金融业系特许经营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经营等均需受到严格的监管。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并非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循“不吸储、不放贷”的原则。原告高宇除与被告王军签订《借款协议》,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的金额、计算标准等外,另以案外人中吴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王军约定,由被告王军向案外人中吴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服务费108,000元、24,000元。因出借人高宇实际即为案外人中吴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主体同一,故原告实际系以中介平台为名,巧立服务费名目,以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规避利率限制,谋求高于法定四倍利率上限的违法利润,另外也规避了非特定主体不得从事借贷业务的相关规定。《借款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原告现以《借款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罚息,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合同》系《借款协议》的从合同,亦为无效,被告昊数公司对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故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军和方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本金,应以实际转账支付的金额即792,000元、176,000元为准,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本金30万元,故被告应返还剩余款项668,000元。至于借款利息,虽《借款协议》无效导致其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亦为无效,但基于借款人订立《借款协议》时确具有借款付息的合同目的,亦实际使用了出借人提供的资金,出借人实际具有利息损失,故借款人应以实际交付的本金金额及归还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王军已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因《借款协议》无效,故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王军、方慧、昊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方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宇668,000元;二、被告王军、方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宇资金占用费:以79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三、被告王军、方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宇资金占用费:以49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王军、方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宇资金占用费:以17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原告高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军利息9,000元;六、驳回原告高宇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2元,由原告高宇负担3,522元,被告王军、方慧共同负担11,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军、方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芬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