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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刘小琳与被告刘明亮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琳,刘明亮,刘小琳,刘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2047号原告:刘小琳,女。被告:刘明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琳与被告刘明亮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琳、被告刘明亮及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继承人戚惠贞位于威海市钦村路某号楼某室房屋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后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戚惠贞剩余的抚恤金3.51万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0.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母戚惠贞于2016年5月20日因病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钦村路某号楼某室房屋留给原告继承,但被告拒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另外,戚惠贞的抚恤金4万元是用来支付殡葬费用的,剩余的抚恤金被告应予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因返还抚恤金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未予受理;原告亦自愿放弃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明亮辩称,被继承人戚惠贞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涉案房屋应依法继承,被告亦有权参与继承涉案房屋;被告未领取被继承人的抚恤金,无需返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主张被继承人生前曾向被告借款9.15万元,现余7万元未还,要求清偿该债务,并分割被继承人在涉案房屋内的冰箱、彩电、洗衣机等财产。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了要求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分割涉案房屋内财产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其父刘守江于1986年4月22日病故,其母戚惠贞于2016年5月20日病故,原、被告系戚惠贞第一顺序继承人。涉案威海市钦村路某号楼某室房屋系戚惠贞在刘守江病故后,于1998年8月31日自威海市昊海住宅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购得,并于2007年12月20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阴历十月初六(公历为2014年11月27日)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百年以后,钦村路某号楼某室房屋,留给我的女儿刘小琳。特此证明。证明人:(空)妈:戚惠贞亲笔。2014年阴历十月初六”。原告称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戚惠贞本人书写。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称没有证据证明该遗嘱系戚惠贞本人书写,且戚惠贞在当时已年满70周岁,不能证明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在意识思维清晰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中没有证明人签字。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对遗嘱字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未预交鉴定费和鉴定样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戚惠贞当时意识不清醒。原告还提供了录音证据,称其于2016年4月录取被继承人戚惠贞说的话,戚惠贞在录音中表示:“我老了以后,你把它拿出来给你哥看,你说妈这是以前安稳生生的时候写的,他不会要的”,“这点房给她(指原告刘小琳)就行了”,“把遗嘱拿下来叫你哥看”。被告质证称,录音声音小听不清,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且未提供原始载体,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原告曾通过微信将戚惠贞书写的一份材料拍照发给被告的复制件,被告认为,该材料与原告提交的遗嘱是同一天书写,但对涉案房产的处理表述不一致,是征求被告的意见而不是将房产给原告。原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供了原始件。该材料落款“妈戚惠贞亲笔2014年阴历十月初六”,内容为“明亮、小琳,只(自)从我查出肿瘤以后,……妈从心里感谢你们两家对我的照顾。我百年以后,我希望你们两家关系要好。明亮我还有一件事情,我百年以后,我这房子,我想给你妹妹小琳,我希望你能同意。她的经济条件没有你的好。”以肉眼观察,该材料中的字迹与原告提供的戚惠贞的遗嘱中的字迹相当。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原告提供了被继承人戚惠贞于2014年阴历十月初六(公历为2014年11月27日)亲笔书写的遗嘱,明确指定其个人财产威海市钦村路某号楼某室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该反驳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遗嘱没有“证明人”的签名,法律只规定了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并未规定证明人是自书遗嘱成立的条件,故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戚惠贞在原告所称立遗嘱时已近70岁,对意识思维是否清晰存疑,但被告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且戚惠贞是在立遗嘱一年半之后因癌症去世,除弥留之际外,没有诊断称其早已意识不清醒,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成立;而被告提出原告曾在微信中拍照发给被告的戚惠贞书写的另一张字条,不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遗嘱一致,字迹也相当,可以认定是同一人所写;而且原告提供的戚惠贞的生前录音,不但证实遗嘱是其书写的,也证明了遗嘱的内容。综合考量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的被继承人戚惠贞生前立有遗嘱,将自己的房屋处分由原告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按遗嘱办理。原告要求涉案房屋由其继承,归其所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威海市钦村某号楼某室房屋由原告刘小琳继承,归原告刘小琳所有。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刘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红丽二○一六年十月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连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