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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孙二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二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588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勋,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安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孙二小,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二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苑清华、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二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二小于2014年1月12日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安分社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约定利率11.40‰,当时定于2014年12月10日,逾期执行17.1‰。合同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被告孙二小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二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1.40‰支付利息;逾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7.1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孙二小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审 判 员  苑清华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