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聚岑与薛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聚岑,薛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472号原告:孙聚岑,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中华,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孙聚岑与被告薛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26835.34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79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应再赔偿1639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20时05分,在新野县××大道××北1000米处,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将我撞伤,我共住院治疗51天。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当天我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因天黑、手抽筋摔倒昏迷过去,我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原告系自己摔倒,其摔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没有收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我父亲给了原告4000元,我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撞伤原告的事实,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病历资料、票据,证明了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未提出证据反驳,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病历一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4日20时05分,在新野县××大道××北1000米处,被告薛中华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孙聚岑发生碰撞,造成孙聚岑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薛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聚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行开颅脑内血肿清除术。从2015年3月14日至3月29日,原告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94570.9元。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5865.9元。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069.44元。另查明,被告所驾驶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父亲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薛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835.34元;2、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60元计算51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306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200天,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60元计算200天为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51天各为1530元;5、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4955.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应再赔偿140955.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聚岑14095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吕志侠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罗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