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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7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王阳君、王兰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王阳君,王兰燕,王利民,蒋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79号。法定代表人:马政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旭阳,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原告员工。被告:王阳君,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兰燕,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利民,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蒋卫,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蒋进宝、李广钱,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被告王阳君、王兰燕、王利民、蒋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阳君、王兰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2016年4月21日以后的相应借款利息;2、王利民、蒋卫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阳、被告蒋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进宝、李广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阳君、王兰燕、王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阳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阳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16900%,逾期利率为10.75350%。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利民、蒋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兰燕已与原告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阳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24日,原告将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王阳君的账户。款项出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阳君、王兰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至)。二、被告王利民、蒋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阳君、王兰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减半收取16400元,由被告王阳君、王兰燕负担,被告王利民、蒋卫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