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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6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继委与陈寿梭、彭振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委,陈寿梭,彭振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922号原告:陈继委。被告:陈寿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振邦。原告陈继委与被告陈寿梭、彭振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宝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委、被告陈寿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被告彭振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委起诉称:被告陈寿梭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由被告彭振邦作担保。之后,两被告至今拖欠借款本金和剩余的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寿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彭振邦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继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陈寿梭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彭振邦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寿梭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实际借款7万元,另外3万元是借给案外人黄小宁的,只是借据由答辩人出具。2.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共26个月,按七三比例,答辩人每月支付本息合计3500元(其中本金2450元,利息1050元),共计91000元。答辩人的借款本息已偿还的差不多,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答辩人保留追诉的权利。3.利息都是先转给案外人黄小宁,再由黄小宁转给原告。被告陈寿梭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本案10万元借款中有3万元系案外人黄小宁所借的事实;2.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信息打印表、微信支付交易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被告陈寿梭和案外人黄小宁每月支付本息给原告,其中陈寿梭每月支付本息3500元的事实。被告彭振邦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案外人黄小宁怂恿答辩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都是答辩人的好朋友,碍于面子才担保。当时只说借两个月,但后来一直未还,答辩人也一直催其还款。被告陈寿梭和案外人黄小宁在杭州和宜山均有房子,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却一直未还款,还要答辩人还款。答辩人未代为偿还过该笔借款。2.被告陈寿梭都是每月11日左右支付利息,若未支付,原告陈继委的手下就会打电话给答辩人,答辩人每个月都有催他们支付,都是先转账给案外人黄小宁。3.黄小宁和陈寿梭之间的借款情况,答辩人不清楚,只知道陈寿梭借款7万元,黄小宁借款3万元。被告彭振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寿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认为借款属实,约定的月利率为1.5%,但陈寿梭实际借款7万元,另外3万元是出借给案外人黄小宁的。被告彭振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其不知晓陈寿梭转账3万元给黄小宁的事情,第二个月才知道此事,陈寿梭和黄小宁是有还款的能力,其应偿还本案的借款。原告陈继委对被告陈寿梭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晓被告陈寿梭所主张的事情,且款项未转到原告的账户。被告彭振邦对被告陈寿梭提供的证据1-2,认为均属实,但后来才知晓黄小宁和陈寿梭一起借款的事情,不清楚被告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只知道要交的利息很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寿梭提供的证据1中显示的交易发生在被告陈寿梭和案外人黄小宁之间且在本案借款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陈寿梭提供的证据2缺乏确切的交易对象,无法证明其待征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寿梭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被告彭振邦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之后,两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寿梭向原告陈继委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寿梭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彭振邦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寿梭追偿。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1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寿梭收取借款后有权处分该借款,其转账给他人部分款项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陈寿梭、彭振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据和提供担保所蕴含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7万元,另3万元系案外人黄小宁以陈寿梭的名义所借,并已支付本息合计91000元,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寿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继委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彭振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振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寿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寿梭、彭振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宝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