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5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与万柱坚、林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万柱坚,林秀娟,张莉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5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行政中心广场数码科技街。负责人林海,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沛良,广东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乐声,广东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柱坚,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林秀娟,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莉悦,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诉被告万柱坚、林秀娟、张莉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柱坚、林秀娟、张莉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柱坚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柱坚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镇××路××花园××单元××房产,贷款金额1100000元,期限60个月,合同还对利率水平、还款方式、违约处理及律师费的承担等作出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以前述所购房产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被告林秀娟作为被告万柱坚的配偶亦同意以前述房产进行抵押。被告张莉悦是案涉贷款的保证人。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万柱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万柱坚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万柱坚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万柱坚、林秀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25221.96元及相应利息2525.33元、罚息497.89元、复利39.03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顺延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万柱坚、林秀娟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9587元;四、原告对处置被告万柱坚、林秀娟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张莉悦对被告万柱坚、林秀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柱坚、林秀娟、张莉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柱坚、林秀娟、张莉悦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柱坚提供借款1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镇××路××花园××单元××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6××42);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借款发放的对应日予以调整;被告万柱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万柱坚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万柱坚、林秀娟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莉悦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张莉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案涉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万柱坚发放了贷款1100000元,但被告万柱坚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5221.96元、利息2525.33元、罚息497.89元、复利39.03元。原告委托广东启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主张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9587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显示,被告林秀娟与被告万柱坚系夫妻关系,该《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的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柱坚、林秀娟、张莉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万柱坚连续多期拖欠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的标准计收罚息及复利。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秀娟与被告万柱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秀娟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表明其知晓并同意案涉债务的产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万柱坚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林秀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柱坚、林秀娟应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25221.9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2525.33元、罚息497.89元、复利39.0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复利按前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算至案涉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虽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万柱坚承担,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958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柱坚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镇××路××花园××单元××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案涉房产己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有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莉悦自愿对万柱坚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张莉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莉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柱坚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柱坚、林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25221.9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2525.33元、罚息497.89元、复利39.0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复利按前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算至案涉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对被告万柱坚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村环岛路滨江花园5幢2单元8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6××42)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莉悦对被告万柱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8.06元,保全费1709.35元,共计6577.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负担265.09元,被告万柱坚、林秀娟、张莉悦共同负担63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一六年十月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嘉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