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孙彦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彦秋,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威县方营镇翟庄村人。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被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5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青云店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经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彦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彦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在威县开发区跨越路北段,被告人孙彦秋无故持菜刀追砍张某,致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体表创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孙彦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孙彦秋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彦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在威县开发区跨越路北段,被告人孙彦秋无故持菜刀追砍张某,致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体表创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彦秋的供述证实,在2015年9月29日下午,我当时正在家中休息,我父亲孙祥福从外面回来对���说:“我在外面和别人吵吵了几句,我不认识,是晒棒子的,你跟我过去”,我就骑着电动三轮车载着我爸爸去找那名和我爸爸吵架的人了,走到威县经济开发区跨越路段时候看见有四五名男子在一个帐篷里玩牌,我就顺手拿起从电动三轮车上放的菜刀对着那四名男子问是谁和我爸吵吵了,也没有人理我,我就对着这四五名男子骂,这时出来一名男子手里拿着半块砖头,我就把手里的菜刀放在脚底下随手拿了一把铁锨,这名男子看我手里拿着铁锨,就用手里的半截砖头投了我一下就往东南跑,我就把铁锨仍在地上捡起来菜刀朝东南方向追那名男子。一边追一边用菜刀砍这名男子,追到路南的棒子地里这名男子摔倒在地上了,我看见他胳膊上流血了,我就把菜刀仍在棒子地里,这时过来三四名男子对我说报警了,你别走,我就对着他们说我叫孙彦秋,就是翟庄村的��有事去找我,我就骑着电动电三轮车载着我爸爸走了。当时我一边追那名男子一边朝那名男子砍,具体砍了几刀我记不清楚。那男子胳膊上的伤好像是我追他的时候拿菜刀砍的,当时我把菜刀仍在棒子地里了,我父亲没有动手。当时在场的还有几名男子我不认识,都是在那里晒棒子的。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9日下午3点左右在威县经济开发区跨越路附近我与段某、史某2、史某1、杜某在晒棒子的时候一起打扑克,过来一名大约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在该路段路过一直按他电三轮上的喇叭,我就上前对他说:“你按什么按,没事就走吧’’,这时这名男子就回答说:“我愿意按呢,挨你什么事”,随着我就又说:“你愿意按就按吧”说完我就继续打扑克了,该名男子就骑着电三轮走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的样子这名男子带着一名妇女和一名约二十多岁的男子手持菜刀来到我们打扑克的地方,站在公路上就朝我们吵吵,我们就在打扑克的屋内说你们吵吵什么,这时这名骑电三轮的男子就冲着那名手持菜刀的男子说:“就是他,就是他”,说完这名手持菜刀的男子拿着菜刀朝我屋内砍了一刀,我见该男子拿刀要砍我我就从小屋后面跑了出去,该男子就手持菜刀在后面追我,我跑到公路上一不小心就摔倒了这时该男子手持菜刀朝我砍来,我一转身见他砍我,我就用左手一挡一下砍在我左手上,当时就留了血,我就继续东南方向跑,当我跑到一玉米地里该男子追上我又砍了我一刀,一下砍在我右手上,我当时双手都流着血再也没有跑就晕倒在地上了,后来我被段某等人送到医院了,其他事我就记不清了。砍我的这名男我后来听说是翟庄的,叫孙彦秋。我与他无冤无仇,他就是没事找事,我怀疑��是他父亲指使的。我的左手右手都被砍伤了。3、证人史某1、史某2、段某、杜某四人系在案发时和张某一起玩牌的人,他们均证实看到孙彦秋持菜刀追砍张某了。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月9月25日15时许,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跨越路附近时候我看见有四五名男子在旁边晒棒子,我就过去对他们说:“你闪点道,别都把公路站着,能过了电三轮电车子的”,这时其中有一名男子说:“人家都过没事,你别穷事多”,我没有理他们我就回家了,我回家后看见我儿子孙彦秋就把刚才的事情告诉了他,他说走问问他去,我儿子孙彦秋就骑着电三轮载着我就又去找那几名男子了,走到后,我儿子对着帐篷里面那四五名男子说:“谁啊”,我说:“在小屋里面喔”,后来那几名男子就出来了,其中有一名男子手里拿着半截砖朝我儿��胸口投了一下就朝东南方向跑,我儿子就在后面追,我就一直在旁边站着,过了有几分钟我儿子回来了对我说:“我刚追那个人受伤了”,我就问他怎么伤的,我儿子说:“我用刀砍的”,我就说走吧,然后我儿子就骑着电三轮拉着我回家了。5、辨认笔录证实,经段某、史某1、杜某、史某2依法辨认,指出孙彦秋就是持菜刀追砍张某的人。6、《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受检人张某的体表创系轻伤二级。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青云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31人11时许,孙彦秋进京路过北京市大兴区大广高速进京检查站时,被该所民警抓获。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孙彦秋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彦秋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彦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彦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士谦审 判 员 翟华山人民陪审员 胡含之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贾玉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