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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贾肥肥、贾俊良与被告方影、方兴学、王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肥肥,贾俊良,方影,方兴学,王丽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034号原告:贾肥肥,男,199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贾俊良,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影,女,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方兴学,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王丽,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安���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肥肥、贾俊良与被告方影、方兴学、王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俊良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被告方兴学、王丽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肥肥、贾俊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贾肥肥与被告方影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原告经媒人给被告礼金46000元,敬酒钱3400元,衣服折现金4300元,手镯9200元;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原告经媒人给被告红包礼金6600元及礼品6箱;2016年农历正月十八,原告经媒人给被告礼金88000元、购买项链、耳环款8600元、购买戒指款4000元、购买衣服款3800元,另送酒、肉、饮料等礼品;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原告经媒人给被告礼金2600元(瓷猪内放款),另送酒、肉、饮料、食品等礼品。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第九天,被告方影无故离家出走,双方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被告方影、方兴学、王丽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不真实,被告认可的彩礼是:见面礼46000元,要生时88000元,合计:134000元;2.瓷猪内放入的2600元系购买猪肉款及请客花费或所送少量烟酒、食物等,不应计入彩礼的总额,法庭应不予支持;3.被告按照风俗,在原告给付彩礼后,已经向其回了部分彩礼,包括:要生时回600元、婚礼当天经嫁客会回22600元、春节会4600元、回门1000元等,该钱款应从彩礼数额中予以扣除;4.被告购��嫁妆,该部分数额理应从彩礼中予以扣除;5、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自原告贾肥肥与被告方影举行婚礼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大半年之久,请法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判定彩礼返还比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给付被告彩礼清单,被告承认收受见面礼46000元、要生时礼88000元、瓷猪内存放的2600元予以确认;购买项链、耳钉款8600元因有媒人贾梅证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给付的其他现金款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2、被告所举陪嫁物品清单,原告对清单中所列陪嫁物品中家具、家电、电瓶车(现在方影处)均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的棉被八件认可六件,经上��给原告礼金2600元,对原告承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贾肥肥与被告方影经贾梅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原告给被告礼金46000元。2016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给被告礼金88000元、购买项链、耳环款8600元,另给付酒、肉、饮料等礼品。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原告给被告礼金2600元(瓷猪内放款),另给付酒、肉、饮料、食品等礼品。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原告贾肥肥与被告方影举行结婚仪式,当日,被告经上客给原告贾肥肥礼金2600元,后方影离开原告处,两人分居生活。双方为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收受原告的礼金是否应予返还?2、原告给付被���烟酒、食品、烟花、鞭炮等开支是否属彩礼范畴?3、被告方影的陪嫁物能否折抵应返还的彩礼款。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三被告收受原告礼金1426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部分返还,综合双方同居的时间、婚约解除的原因、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数额酌定为1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烟酒、食品、烟花炮竹等财物系原告方为促成婚约的花费,不属彩礼款范畴,被告没有返还义务;被告方要求以方影陪嫁物品抵付彩礼款,因原告拒绝接受,故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影、方兴学、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贾肥肥、贾俊良彩礼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肥肥、贾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交1650元,原告贾肥肥、贾俊良负担550元,被告方影、方兴学、王丽负担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保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