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邢晓晓、吕付、魏庆文、许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晓晓,吕付,魏庆文,许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990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吉,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邢晓晓,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吕付,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魏庆文,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许庆,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晓晓、吕付、魏庆文、许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苑清华、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晓晓、吕付、魏庆文、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邢晓晓在我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人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0800.00元,并结算息17990.16元)剩余贷款本金89200.00元,借期至2014年8月20日,约定按月利率9.795‰支付利息;逾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6925‰支付利息。被告吕付、魏庆文、许庆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索要,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本息。故请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邢晓晓在原告处贷款,被告吕付、魏庆文、许庆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邢晓晓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9.795‰(被告邢晓晓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0800.00元,并结算息17990.16元);逾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692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邢晓晓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吕付、魏庆文、许庆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原告与被告吕付、魏庆文、许庆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此笔贷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晓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9200.00元,并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20日按月利率9.795‰支付利息;逾期自2014年8月21日按逾期月利率14.692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付、魏庆文、许庆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3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邢晓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被告吕付、魏庆文、许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审 判 员 苑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人民陪审员 于 生书 记 员 郑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