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喻保贵与刘保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保贵,刘保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490号原告:喻保贵,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邓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先,男,1969年12月19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原告喻保贵与被告刘保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邓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刘保先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⒉判令被告刘保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刘保先以其经营的公司急需借款还贷为由,向我借款660000元,口头承诺三日内偿还,但借款到期刘保先未还款。经我多次催要,刘保先于2015年12月2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因刘保先至今未还款,故我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刘保先未作答辩。原告喻保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喻保贵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喻保贵与刘保先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日,刘保先向喻保贵借款660000元。2015年12月2日,刘保先向喻保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喻保贵陆拾陆万元(660000)。刘保先。2015.12.2”,刘保先在其签名处捺印。刘保先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保先向原告喻保贵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喻保贵要求被告刘保先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喻保贵主张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书面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保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保贵借款人民币660000元;二、被告刘保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保贵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喻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保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龚 梅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人民陪审员 孙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穆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