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启新、王桃荣等与杨卫青、申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卫青,郭启新,王桃荣,赵雪峰,杨山增,申翠平,赵钟洪,赵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青,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文奇、冯晶晶,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启新,男,汉族,1940年2月17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桃荣,女,汉族,1953年12月23日出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正,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登封市。系王桃荣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峰,女,汉族,现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山增,男,汉族,1941年2月2日出生,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翠平,女,汉族,1957年6月21日出生,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钟洪,男,汉族,1986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申翠平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鑫,男,汉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申翠平次子。上诉人杨卫青因与被上诉人郭启新、王桃荣、赵雪峰、杨山增、申翠平、赵钟洪、赵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重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杨卫青、赵怀军合伙经营玻璃制品,经营期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分别是:2006年3月22日,赵怀军和申翠平到安阳郭启新家,向郭启新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06年2月23日,赵怀军和申翠平到王桃荣家借款28000元;2006年3月21日,赵怀军和杨卫青到王桃荣家借款20000元;2006年3月22日赵怀军、申翠平向杨山增借款30000元。原告赵雪峰当庭陈述,本人的借款事实不存在,73000元实际是被告借郭法仓50000元、借郭建存23000元,因郭法仓是赵雪峰的亲舅舅,老了身体不好,当时乡政府让赵雪峰代理,但该笔借款没有借款条。2006年4月14日凌晨,××死亡,其继承人有申翠平、赵钟洪、赵鑫。原审法院认为: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原审被告杨卫青在与赵怀军合伙经营玻璃制品期间,因合伙经营向原审原告借款,二人应予偿还,赵怀军已死亡,其继承人申翠平、赵钟洪、赵鑫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赵怀军生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赵雪峰诉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杨卫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郭启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原审被告杨卫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王桃荣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三、原审被告杨卫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王桃荣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原审被告杨卫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杨山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五、原审被告申翠平、赵钟洪、赵鑫在继承赵怀军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审原告赵雪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审原告赵雪峰负担1588元,由原审被告杨卫青负担1066元,原审被告申翠平、赵钟洪、赵鑫负担1066元。宣判后,杨卫青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在之前几次审理中,当事人陈述非常清楚,一审原告起诉根本就没有去过法院,就是林州的某个法官让他们如此起诉,上诉人认为法院的做法严重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郭启新、王桃荣、杨山增的借款是合伙经营期间赵怀军借的属于理解错误,以上陈述只是对时间的一个陈述,并非认可借款用于合伙。2、上诉人与赵怀军系合伙关系,即使借款存在,但赵怀军为履行合伙协议的出资义务(对股),在法律上只能认为是赵怀军的个人借款,而非合伙债务。除王桃荣的借款是杨卫青共同去借的,其余借款和合伙经营无任何关系。3、我已经偿还20多万元的债务,赵怀军的继承人应当和我分担。4、一审法院判决债务的利息严重错误,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法院判决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桃荣答辩称:2006年2月23日赵怀军和申翠平到我家去借的,2006年3月21日,赵怀军和杨卫青共同到我家去借的。他们借款时说是赵怀军和杨卫青合伙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短期借款,所以上述两笔借款是合伙债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申翠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写的是42号,42号判决已经被撤销。已经过了上诉期,所以53号判决已经生效了。被上诉人郭启新、赵雪峰、杨山增、赵钟洪、赵鑫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到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原告或其代理人在一审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中,合议庭核实了起诉是否是四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并无程序违法。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郭启新、王桃荣、杨山增的借款是合伙经营期间赵怀军借的属于理解错误,以上陈述只是对时间的一个陈述,并非认可借款用于合伙,在法律上只能认为是赵怀军的个人借款,而非合伙债务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称,借条是当时在合伙经营期间赵怀军去借的钱,并且王桃荣有一笔也是我和赵怀军一起去借的,这几张条都是这个情况,都是合伙经营去借的,这几张条与原告起诉所说是一致的,上诉人在一审自认因合伙经营向原审原告借款,故其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已经偿还20多万元的债务,赵怀军的继承人应当和我分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上诉人称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法院判决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经查,其中与郭启新、王桃荣、杨山增的三张借条上有利息约定,关于与王桃荣2万元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中国人民银行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杨卫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红卫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