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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陈训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陈训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306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艳,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训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陈训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训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267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0日的拖欠利息及罚息人民币90596.24元,合计人民币357596.24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具体以实际偿付之日结息为准;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人民币715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天津)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06001563)号】,由原告以贷贷平安商务卡的形式在人民币1000000元的额度内对被告提供贷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4年6月23日起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267000元的贷款,截止2014年9月23日止,原告所发放的贷款均已到期,但被告仍有借款本息及罚息人民币357596.24元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被告陈训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针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陈训乐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贷贷平安商务卡的形式在人民币1000000元的额度内对被告提供贷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以单笔贷款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原告有权对挪用部分的贷款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10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笔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267000元(2014年6月9日发放97000元、2014年6月9日发放90000元、2014年6月23日发放75000元、2014年6月23日发放5000元),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中记载,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6.2%。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70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及罚息共计90596.24元。因被告陈训乐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其缴纳律师费的票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向本院提交其缴纳律师费的相关票据,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训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训乐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2670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90596.24元,共计357596.24元,并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1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50元,由被告陈训乐负担6721元;公告费,由被告陈训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红人民陪审员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丁 琪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